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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勇、申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申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健,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朱勇因与被上诉人申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朱勇与申健于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8月14日所签的两份抵押协议未生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程度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要求朱勇对借款未实际支付这一未发生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身就是强人所难,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且朱勇已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事实上,对于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申健承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借款抵押协议未生效并且不予确认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由于一审法院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借款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朱勇与申健是经过熟人介绍认识的,第一次签协议并写借条后,申健称钱不凑手,过两天就给,由于中间隔着熟人,所以朱勇才相信了申健,且申健是开典当行的,朱勇感觉其有支付能力。第二次又签订一份合同并书写借条,是因为朱勇做生意急需资金,并且申健对朱勇称马上将两笔借款一次付给原告,故朱勇的行为完全符合常理。在两份协议签订后,申健为支付借款,朱勇根据常理肯定是要找申健催要借款而不应该是一审判决认为的去索要借条,因为房子已作抵押,要和借条并不能解决什么实际问题。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要求朱勇提供报警记录,没有任何道理。朱勇知道两套房子被偷偷过户后,多次找申健讨说法,这些事实证人能够证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朱勇是借款人,申健是贷款人。不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内容。申健未答辩。朱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8月14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协议未生效并且该协议第三条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6日原告朱勇与被告申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朱勇)将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七号院23-4-12号房屋抵押给甲方(被告申健);二、乙方借甲方16万元,期限6个月,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元月6日;三、若乙方在2010年元月6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则当天甲方有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其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时,过户到甲方名下后,该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五日内(2010年1月11日之前)搬出该单元房,否则,超期每天按一百元租金交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将此房自行处理(包括出售)。2009年8月14日原告朱勇与被告申健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朱勇)将位于邯山区学院85号8-4-3号房屋抵押给甲方(被告申健);二、乙方借甲方18万元,期限6个月,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三、若乙方在2010年2月14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则当天甲方有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其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时,过户到甲方名下后,该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五日内(2010年2月19日之前)搬出该单元房,否则,超期每天按一百元租金交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将此房自行处理(包括出售),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又为被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款项,并且协议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8月14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协议未生效并且该协议第三条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和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签字之日起成立,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借款未实际支付所以协议未生效,首先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申健未实际支付相关借款,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次,从整个协议签订过程来看,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当日,原告为被告书写了借条,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原告再次为被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在签订完第一次协议并书写欠条后,如果未收到被告的借款,而再次与被告签订协议并书写借条,两份协议中间相差7天,该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行为明显不符,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完第二份协议后,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借款而向被告追要借条或报警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协议第三条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所以原告主张该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朱勇与被告申健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未能按期还款,抵押房产所有权转移为申健所有的约定内容无效。二、确认原告朱勇与被告申健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未能按期还款,抵押房产所有权转移为申健所有的约定内容无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勇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内容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裁定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方式。从以上条文内容卡看,该条文及涉及到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也涉及的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没有不当之处。朱勇与申健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期限6个月,按日常交易习惯在借款人出具借款条时,出借人应将出具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就本案而言,朱勇给申健出具借条之后,如没有收到借款应及时采取措施,但时隔7日后,其又与申健签订了另一借款协议,且又给申健出具了第二次借款的借条,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朱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朱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