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李华兵、高扣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李华兵,高扣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炳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华兵,男,汉族。被告:高扣扣,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李华兵、高扣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兵、高扣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华兵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76216元、利息20402.68元、滞纳金31295.64元、手续费11626.5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9日),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7621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李华兵所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粤Y×××××号)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欠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扣扣对被告李华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华兵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9JA2XXX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华兵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34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3773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李华兵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李华兵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李华兵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李华兵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华兵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李华兵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李华兵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李华兵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李华兵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李华兵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华兵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兵提供其贷款所购小型轿车(粤Y×××××号)作为偿还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华兵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李华兵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华兵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李华兵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华兵与被告高扣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兵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扣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1份8页,原件)、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原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1份4页,原件)。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4、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截止至2017年1月9日)。诉讼中被告李华兵、高扣扣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华兵、高扣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李华兵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34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37730元。《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1条约定,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李华兵,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抵押物粤Y×××××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华兵,该车辆于2013年7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李华兵尚欠原告汽车分期贷款本金76216元、手续费11626.58元、利息20402.68元、计算至2016年6月9日的滞纳金31295.64元。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原告、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华兵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李华兵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李华兵支付借款本金76216元、手续费11626.58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20402.68元、计算至2016年6月9日的滞纳金31295.64元,以及以本金76216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月9日之后的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兵以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Y×××××号车辆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华兵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华兵与被告高扣扣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华兵的上述债务发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兵、高扣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6216元、手续费11626.58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20402.68元、计算至2016年6月9日的滞纳金31295.64元,以及以本金76216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高扣扣对被告李华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李华兵、高扣扣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李华兵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Y×××××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41元、财产保全费1217.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