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某伟与薛某悦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代某1,江某伟,刘某,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八公路养护管理工区,薛某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职工,住乌兰浩特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代某2,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系代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伟,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八公路养护管理工区。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南立交桥道北。法定代表人刘庆林,主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珂,公司经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伟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代某1、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八公路养护管理工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内2221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代某1和被告人江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伟驾驶其雇主薛某悦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好仁前宝地东侧公路处时,与张某2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某伟及其车上乘车人薛某悦、姜某光、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代某1不同程度受伤,张某2及其车上乘车人扈某、杨某当场死亡,丰田越野车乘车人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薛某悦、姜某光、代某1、韩某、扈某、杨某无责任。另查明,×××号丰田越野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与被害人杨某、扈某、韩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扈某近亲属人民币各30万元,赔偿被害人韩某近亲属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杨某、扈某、韩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并造成四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人江某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江某伟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薛某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江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79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40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八公路养护管理工区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江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经济损失392747.60元;被告人江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经济损失392947.32元;被告人江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八公路养护管理工区财产损失3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应判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代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应判令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上诉人江某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愿意赔偿,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与上诉人张某1、代某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张某1、刘某和代某1对江某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江某伟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江某伟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等,对其可判处非监禁刑。上诉人江某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江某伟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江某伟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79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40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八公路养护管理工区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江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八公路养护管理工区财产损失3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江某伟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江某伟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 杰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