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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37号原告:董莉,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军,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负责人:宣浪,总经理。原告董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9.6元(其中医疗费2369.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0时50分许,庄巧子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湾沚镇芜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芜湖××中国银行段右转弯时,车辆前部碰撞原告董莉驾驶的“爱得意”二轮电动车右侧,造成董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369.6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庄巧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核实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3.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按85.1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维修费不认可,未提供发票。交通费认可200元。庭审查明,保险公司承保皖B×××××号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在芜湖县祥龙电动车处维修,所花维修费800元。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期为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莉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2369.6元、维修费800元凭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10天,结合原告出院记录,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标准为分别为110元/天、30元/天,误工费为4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0569.6元。因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莉各项损失105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6元,原告董莉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