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字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福彬与牛书科、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彬,牛书科,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尚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字1229号原告:王福彬,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籍贯: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现住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书科,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开发区309国道武涉收费站北侧负责人:戴金亮,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黎城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黎城县黎候镇广邯街20号。负责人:杨子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负责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尚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尚志营销服务部),地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富贵家园1厅1号1室。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彬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427.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合集团答辩意见: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书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任,故我司承担最高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司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进行10%的责任免除。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车辆事故车辆冀D×××××/冀DXM**挂,系实际车主牛主科从本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贷款清偿,而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落户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牛书科,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根据审判实践看,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签订买卖协议并将车辆交付,即便没有过户,车辆的所有权也归买方所有。被告牛书科、人寿财险黎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尚志营销服务部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08时00分,赵忠清驾驶黑C×××××/黑L×××××号车沿南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00M处,在躲避前方顺停牛书科驾驶的冀D×××××/冀DXM**挂号车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其发生碰撞后,赵忠清驾驶黑C×××××/黑L×××××号车又与对向原告王福彬驾驶的冀J×××××/冀JCN**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福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福彬和被告牛书科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忠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冀D×××××/冀DXM**挂号车原登记车主为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变更为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该车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在人寿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黑C×××××/黑L×××××号车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在平安保险尚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1432.81元。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证据为医疗费票据7份,诊断证明1份,药品清单1份,病历1份,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4900元。证据为病历,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18997.48元,证据为病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误工期限确定为120日,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年计算。4、护理费8472元,证据为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中10日由二人护理,39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608元,证据为户口页、房产证和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原告王福彬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乘以20%。6、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1份,合理有据,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王福彬伤情,本院酌定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8.8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报告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户口页4份。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王俊升,1948年12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11044元;母亲田可秀,1952年3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81392元;女儿王一诺,1999年10月10日出生,抚养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7587元;儿子王宝昌2006年4月13日出生,扶养年限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75870元。原告王福彬兄弟姐妹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结合原告王福彬九级伤残进行计算,金额为42208.8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车辆损失96668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书、行驶证和挂靠车队的证明,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合理有据,应予支持。11、车损公估费50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份,合理有据,应予支持。12、施救费13800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14份,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9387.09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福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书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忠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及事故发生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确定原告王福彬和被告牛书科各负事故15%的责任,赵忠清负事故70%的责任。上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黎城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尚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项下分别赔付原告王福彬10000元,在财产险项下分别赔付原告王福彬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付原告王福彬93793.14元。剩余损失137800.81元,按15%计算为20670.12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福彬。被告牛书科、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尚志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在冀D×××××/冀DXM**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福彬各项损失105793.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尚志营销服务部在黑C×××××/黑L×××××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福彬各项损失105793.14元;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冀DXM**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福彬各项损失20670.1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后,被告牛书科、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福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王福彬承担14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24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尚志营销服务部承担2416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泽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