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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827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20日,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8日,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9日,住四川省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2日,住四川省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原告雷某某、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包经营了四川省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进玉米,而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拖欠不还。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潘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潘某某玉米款8万元正(大写捌万元正。此欠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庭审中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未按时偿还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张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对张某某的欠款应共同担责。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诉请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潘某某货款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