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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萍与被告沈秀秀、王晓萍、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萍,沈秀秀,王晓萍,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787号原告:吴成萍,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才(原告堂哥),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本市鼓楼区。被告:沈秀秀,女,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告:王晓萍,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刘明,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本市玄武区。原告吴成萍与被告沈秀秀、王晓萍、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秀、王晓萍、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2014年6月之后按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秀秀于2013年6月21日向陆刘某借款50万元,用于龙珠宾馆装潢改造,借期两个月归还,被告刘明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未能归还,故延期至2014年3月21日归还。到期后,陆刘某多次催要,被告与保证人均未归还。因原告系当时借款的介绍人,故于2015年5月28日替被告归还了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秀秀、王晓萍、刘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沈秀秀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陆刘某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陆刘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招行本票一张,号30xx04,月息按银行4倍计算,借期两个月归还。借款人:沈秀秀。”同日,被告刘明在同一张借条上备注担保,言明:“本人自愿替沈秀秀借款担保,担保期至沈秀秀全部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还款,被告沈秀秀、王晓萍于2013年12月27日在同一张借条上又备注:“此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21日”,同时被告刘明备注:“担保期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陆刘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本案原告吴成萍分三次代为归还了陆刘某上述借款,陆刘某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说明,言明:“2013年6月21日本人汇给沈秀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2014年5月20日吴成萍已全部还清。关于沈秀秀收到陆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由吴成萍负责要回”。同时,陆刘某向被告沈秀秀和王晓萍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快递均于2015年9月12日签收。原告自述借款期内被告沈秀秀一直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6月,利息由原告吴成萍代为转交给陆刘某。现因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沈秀秀向案外人陆刘某借款5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吴成萍已经代被告沈秀秀向陆刘某归还了借款,且陆刘某亦向沈秀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沈秀秀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吴成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秀秀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秀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的标准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的借款人为沈秀秀,王晓萍虽在延期事项上后补了签名,但并未明确其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萍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明在借条的担保备注中明确注明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成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沈秀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沈秀秀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亚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