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17高金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站,女,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站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网友邀约即邀网友加入该组织和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某”,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某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某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某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人民币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被告人高金站于2014年1月加入上述组织,被分配在安徽片。被告人高金站在明知组织用业务员的银行卡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提供作“公某”。2015年1月至10月,安徽片业务员使用被告人高金站名下的银行卡接收1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同片区业务员彭某1(已判刑)冒充其他女性“余妍”,假装与浙江省诸暨市的被害人乔某谈恋爱,后虚构“缺路费”、“缺房租”等理由,骗被害人乔某将人民币19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2、2015年10月,同片区业务员汝鹤岗(已判刑)冒充女性“唐茜”,假装与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害人侯某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手机要赔偿”的理由,骗被害人侯某将人民币15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案发后,涉案人员汝鹤岗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3、2015年8月,同片区业务员李某2(已判刑)冒充女性“高明卉”,假装与福建省漳州市的被害人徐某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电脑要赔偿”的理由,骗被害人徐某将人民币56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4、2015年9月,同片区业务员闫某,4(已判刑)冒充其他女性“刘红”,假装与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江某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电脑要赔偿”的理由,骗被害人江某将人民币25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5、2015年9月,同片区业务员周某2(已判刑)冒充女性“张玉燕”,假装与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害人朱某1谈恋爱,后虚构“缺医药费”的理由,骗被害人朱某1将人民币17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案发后,涉案人员周某2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6、2015年9月,同片区业务员朱某2(已判刑)冒充女性“杨晓雅”,分别假装与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杨某、江苏省仪征市的被害人潘某谈恋爱,后虚构“没钱交房租”的理由,骗被害人杨某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骗被害人潘某将人民币16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案发后,涉案人员朱某2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7、2015年6月,同片区业务员许某(已判刑)冒充女性“李燕”,假装与山东省济南市的被害人王某1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电脑赔偿”的理由,骗被害人王某1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8、2015年10月,同片区业务员李某3(已判刑)冒充女性“李娟”,假装与浙江省东阳市的被害人马某谈恋爱,后虚构“没钱交房租”的理由,骗被害人马某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9、2015年8月,同片区业务员张某(已判刑)冒充女性“吴静”,假装与江苏省邳州市的被害人胡某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电脑要赔偿”的理由,骗被害人胡某将人民币4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10、2015年1月、9月,同片区业务员彭某2(已判刑)冒充女性“彭雪”,分别假装与江苏省吴江市的被害人骆某、上海市的被害人李某5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电脑要赔偿”、“没钱交房租”、“缺路费”等理由,骗被害人骆某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骗被害人李某5将人民币18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11、2015年5月,同片区业务员刘某(已判刑)冒充女性“陈雪”,假装与河南省延津县的被害人田某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电脑要赔偿”的理由,骗被害人田某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案发后,涉案人员刘某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2、2015年8月,同片区业务员李某4(已判刑)冒充女性“郭亚楠”,假装与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孟某谈恋爱,后虚构“缺路费”的理由,骗被害人孟某将人民币5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13、2015年9月,同片区业务员周某1(已判刑)冒充女性“李某1”假装与湖北省襄阳市的被害人宋某谈恋爱,并虚构“没钱交房租”的理由,骗被害人宋某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案发后,涉案人员周某1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14、2015年10月,同片区业务员王某2(已判刑)冒充女性“李琴”,假装与江西省高安市的被害人朱某3谈恋爱,后虚构“弄坏他人电脑要赔偿”的理由,骗被害人朱某3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被告人高金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案发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金站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金站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3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暂扣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彭某1、汝鹤岗、李某2、闫某,周某2、朱某2、许某、李某3、张某、彭某2、刘某、李某4、周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乔某、侯某、徐某、江某、朱某1、杨某、潘某、王某1、马某、胡某、骆某、李某5、田某、孟某、宋某、朱某3的陈述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金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结合损失挽回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金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金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金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高金站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300元连同涉案人员共同退缴的人民币118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乔保战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侯操进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徐健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江峰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朱泽印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杨广东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潘龙强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王士龙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马壮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胡振亚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骆玉明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月月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田小胜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孟瑞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宋子杨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朱光辉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