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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899号原告:付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存,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付某与被告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如、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彭熙茗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女。二人因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且生育子女,原告虽二次起诉离婚,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2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长女随被告彭某生活,原告付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6.74元的25%,即2924.19元,向被告彭某支付当年长女的子女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随被告彭某生活,原告付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某支付当年长女的子女抚养费2924.19元,至孩子18周岁止;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