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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赵统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军,赵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军,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委托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统兴,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委托代理人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军与被上诉人赵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统兴于2016年5月23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利军偿还借款280000元,利息21186.67元。该院以(2016)青0102民初977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赵统兴、王利军自2012年起因承包砖厂有借款往来。2014年6月24日,王利军来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的华德小区D区2102室的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赵统兴及儿子赵隆刚协商欠款,后双方产生争执,赵隆刚打了王利军一巴掌,随即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开,之后经双方协商,王利军为赵统兴出具38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统兴现金叁拾捌万元整,本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壹拾万元整,下剩款每月还叁万元整在今年春节之前全还清。并注:以前打的借条全部作废,本人及时还不上款愿意将本人的轿车青AQL8**作为抵押。另查,王利军于2014年7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赵统兴的儿子赵隆刚交付100000元,赵隆刚于同日出具收条。双方争议焦点:赵统兴、王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380000元借条的效力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赵统兴为证明其向王利军出借380000元之事实,提交了王利军书写的借条。王利军否认与赵统兴存在借贷关系,并于2016年6月7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报案,以证明本人书写的借条系被胁迫所写。赵统兴与王利军虽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争议,但王利军认可其于2014年7月22日向赵统兴的儿子赵隆刚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与借条中写明的“本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壹拾万元整”相吻合。且王利军于2016年6月7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利军于2014年6月24日被赵统兴、赵隆刚、赵隆浩、张坤四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足以认定王利军向赵统兴出具借条时受到赵统兴等人的胁迫,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赵统兴与王利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统兴提供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王利军举证银行转账凭据和收款收据共三张,以证明其已向赵统兴偿还200000元欠款,故不存在欠款事实。该组证据显示转款及收款发生于2014年6月24日之前,而借条中写明“以前打的借条全部作废”,故王利军主张其已向赵统兴还款200000元与本案所涉380000元欠款无关,其辩称不予采信。王利军尚欠赵统兴280000元款项的事实,王利军应当就此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赵统兴、王利军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下剩款每月还叁万元整在今年春节之前全还清”,赵统兴、王利军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根据借条约定,认为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为宜,故利息计算为280000元×(6%/360天)×454天=21186.67元。遂判决,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统兴欠款2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186.67元。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王利军负担,随前款一并给付赵统兴。宣判后,上诉人王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赵统兴没有借钱380000元给王利军。赵统兴对借款时间的陈述与借条矛盾,按照赵统兴的诉状,钱是2016年6月24日借的,但是借条又显示钱是2016年6月24日之前借的,说明赵统兴所述的借款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赵统兴说38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转账给王利军,但未能提供转账证据。赵统兴提交的借条是在殴打王利军后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利军向赵统兴支付100000元,王利军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王利军在2012年承包经营砖窑时,曾经向赵统兴借款200000元,以此度过了难关,虽然归还了本金,但因未约定利息,并未向赵统兴支付过利息。2014年6月25日,赵统兴逼迫王利军书写借条后,王利军去报警的途中,但赵统兴给王利军打电话,得知王利军要报警,马上口头表示道歉,并说大家都是朋友,双方再好好协商一下。在后来的协商中,王利军一方面为了对赵统兴过去帮自己度过难关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深知赵统兴父子在当地有一定的势力,不想得罪他们,才答应给赵统兴支付100000元利息,以了结双方恩怨,这种做法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按照借条要求归还借款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只是借贷双方借款的合同,赵统兴应当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一审中,虽然赵统兴提交了借条,但是王利军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王利军遭到殴打后所打,且就支付100000元利息作了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要求赵统兴提交向王利军支付380000元的证据,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一审剥夺了王利军的辩论权利。故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统兴承担。赵统兴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二审应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赵统兴与王利军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间的实际欠款数额;王利军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是否为王利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王利军向赵统兴出具380000元的借条,对此事实王利军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为,双方曾经存在借贷法律事实,且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二审经核实,王利军认可2014年6月24日,出具380000元借条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统兴现金叁拾捌万元整,本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壹拾万元整,下剩款每月还叁万元整在今年春节之前全还清。并注:以前打的借条全部作废,本人及时还不上款愿意将本人的轿车青AQL8**作为抵押。二审期间王利军认可其于2014年7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赵统兴的儿子赵隆刚支付100000元,王利军称此款为之前双方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王利军在书写借条两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书写的借条是受胁迫而为之,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利军于2014年6月24日被赵统兴等四人非法拘禁,不足以认定王利军向赵统兴出具借条时受到赵统兴等人的胁迫,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应认定赵统兴与王利军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380000元,扣除王利军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王利军尚欠赵统兴280000元。王利军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中约定“下剩款每月还叁万元整在今年春节之前全还清”,赵统兴主张逾期利息为21186.67元无违法之处,二审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上诉人王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