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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杜军平与杜建民、杜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平,杜建民,杜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67号原告:杜军平,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杜建民,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杜国保,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杜军平与被告杜建民、杜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平、被告杜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建民给付原告借款152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杜建民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建民因自家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杜建民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让被告杜国保做担保人,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建民催要欠���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建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国保辩称,被告杜建民经其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杜建民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被告杜建民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元月29日被告杜建民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建民向原告杜军平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杜军平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杜国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证明代(贷)杜军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率2分,阳历2015年元月29号。代(贷)款人杜建民,承担人国保。2015年元月29日。被告杜国保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杜建民催要,被告杜建民一直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杜国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建民向原告杜军平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杜军平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杜建民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杜军平主张被告杜建民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军平诉请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杜军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杜国保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杜建民应偿还原告杜军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杜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军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杜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