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与端木华盛、李兆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端木华盛,李兆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1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侧宝业馨苑21号楼1号底商。主要负责人:张桂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清,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顺,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端木华盛,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兆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咸水沽支行”)与被告端木华盛、李兆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咸水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顺,被告端木华盛、李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咸水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端木华盛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的贷款利息11039.54元,合计51039.5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兆利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端木华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端木华盛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月利率5.31%,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李兆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端木华盛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端木华盛归还了17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呈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端木华盛、李兆利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木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7947.02元、罚息3092.52元,共计51039.54元。二、被告端木华盛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自2016年11月29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李兆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端木华盛、李兆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郑萌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