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汉金叶惠民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叶惠民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范晓,郭小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叶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桥高科技产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柳英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新,男,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霞,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金叶惠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惠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范晓、郭小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叶惠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确认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绿洲公司、范晓、郭小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因不具有主观恶意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绿洲公司主观恶意是明显的;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可知,范晓、郭小霞明知有部分房屋由金叶惠民公司购买并占有、使用,但因其购买价仅为市场价的一半且可以办证,就不顾金叶惠民公司的利益继续完成交易,继而主张金叶惠民公司腾退,范晓、郭小霞主观恶意亦明显。根据已知事实或者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被上诉人的主观心态是恶意的,无需举证证明。2、范晓、郭小霞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印章系伪造的,绿洲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签订借款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的行为,是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属让与担保行为,并认可其效力,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强制性规定。如该行为得到法律支持,则开发商均可用此手段对抗善意的购房人,交易风险不言而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担保债权,其采取让与担保的方式不外乎为了维护超高的借贷利率,且该行为损害了金叶惠民公司的利益,其危害可见一斑。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流质,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范晓、郭小霞辩称,本案诉争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有效。范晓、郭小霞与绿洲公司以及当时的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浦发银行武汉支行)、湖北广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广厦”)各方约定了范晓、郭小霞以直接代绿洲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诉争的房屋,所购买的房屋与金叶惠民公司购买的房屋重叠部分仅仅40余平方米,不容易明确,不存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而强行购买的问题,故范晓、郭小霞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以不合理低价购买该房屋。因该房屋形状不规则,不全是临街的门面,故范晓、郭小霞购买的价格是真实、合理的,现在范晓以原价转让,也无人问津。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不能排除绿洲公司有多枚印章,张新山被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处于销案状态,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没有经过刑事判决认定,具有片面性。回购协议是基于当时土地证无法办理的状况,不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回购协议上绿洲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也得到了绿洲公司当庭确认,反推《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范晓、郭小霞按照房地产部门的流程,办理了房产证,当然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金叶惠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其占有房屋的所有权,金叶惠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开发商绿洲公司,而是绿洲物业,购房款也是直接付给绿洲物业,其混淆一房二卖概念提出诉讼,无权主张范晓、郭小霞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金叶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绿洲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与范晓、郭小霞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范晓、郭小霞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用公章于2007年就已声明作废,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金叶惠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绿洲公司、范晓、郭小霞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30日,武烟集团金叶烟草零售公司(下称“金叶烟草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变更为金叶惠民公司)与湖北(武汉)绿洲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洲物业公司”,现变更为湖北胜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金叶烟草公司购买绿洲物业公司开发的商务楼,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279.19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59.13平方米),使用面积205.37平方米,共一套。(该商品房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述为准)。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每平方米11,200元,总金额3,126,928元。付款时间约定,2000年4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00年5月1日前支付180万元,2001年4月1日前支付326,928元。(绿洲物业公司为金叶烟草公司办好两证)。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金叶烟草公司应累计支付280万元。其余房款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天内付清。金叶烟草公司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后,绿洲物业公司负责在2001年4月1日前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如果因其过错不能在所定时间取得权属证书,金叶烟草公司有权要求按房价总额的比例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对面积差异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约定、装饰标准、质量争议、物业管理等做了约定。2000年4月30日,绿洲物业公司出具了收到金叶烟草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2000年4月30日交付购房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0年9月18日,绿洲物业出具了收到金叶烟草公司购房款6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0年12月27日,绿洲物业出具了收到金叶烟草公司购房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随后,绿洲物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给金叶惠民公司,金叶惠民公司将该房交由其分公司武汉金叶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付家坡名烟城(以下简称“付家坡名烟城”)使用至今。2003年6月3日,绿洲公司工作人员尤官雄向金叶惠民公司出具《未能办理绿洲广场产权过户的情况介绍》,载明,未能把绿洲广场产权过户的主要障碍是,绿洲广场原承建方起诉绿洲公司,查封绿洲广场整栋大楼。承诺,该年10月前拿出彻底解决产权过户方案,要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么偿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绿洲公司另开具证明:“金叶惠民公司在绿洲广场一楼购买的产权房经营名烟城至今已3年多,由于绿洲物业整体销售没有完成,暂缓分割(房产证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绿洲公司正在积极筹备楼层分割事宜,正在办理之中。”该说明落款时间疑似为2002年8月18日,“02年”的“2”字后被涂改为“4”字。上述中的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实为案外人所有。2008年6月10日,绿洲公司取得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1层B-2室(建筑面积636.59平方米)、2层B-2室(建筑面积650.2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书号分别为:武房权证20××55;武房权证20××54。同年6月12日,绿洲公司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时间至2011年6月11日。绿洲公司在办理抵押时,委托湖北真量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2008年5月7日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457.62万元。2009年9月20日,范晓与绿洲公司、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广厦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湖北广厦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绿洲公司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愿将出售给范晓的房屋代湖北广厦偿还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9月21日,全部贷款本息为1,270万元,具体金额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绿洲公司认可范晓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还款项为上述房屋之购房款(范晓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视为向绿洲公司付款),绿洲公司在全部欠款本息由范晓于2009年9月27日前全部结清后,即将房屋登记在范晓名下。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湖北广厦欠款本息全部由范晓结清后,即将解除对抵押物(指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03号绿洲广场B座1层B-2,证书号:武房权证20××55;B座2层B-2,证书号:武房权证20××54)的抵押权的全部手续交给范晓,由范晓去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同年9月21日,范晓与绿洲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范晓购买绿洲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1层B-2室、B座2层B-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85.8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20××54、20××55。房屋买卖成交价为1,100万元,过户费由卖方承担。绿洲公司应在收到全部房款三日内,交付房屋。补充协议:绿洲公司承诺在处置烟草公司占用的另外房屋时,范晓有优先购买权;由范晓、绿洲公司、浦发银行、湖北广厦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本购买合同的附件;由范晓、绿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09年9月25日,范晓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湖北广厦。为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0日,范晓与其妻郭小霞、绿洲公司就上述存量房买卖,又网签了武房字[06]第09094452号、武房字[06]第0909446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日,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上述房屋的估价结果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两证齐全,权属清晰,从现有资料上未发现抵押等他项权利注记。绿洲广场B座1层B-2室,评估总价802.1万元,绿洲广场B座2层B-2室,评估总价357.24万元。2009年10月21日,范晓与郭小霞按份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0日,绿洲公司与范晓、张新山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绿洲公司向范晓回购上述房屋,总价格为1,430万元,若绿洲公司在6个月内没有支付全款办理回购手续,绿洲公司承诺将上述房屋以1,000万元抵给范晓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余款430万元由张新山负责归还给范晓。从2009年9月20日起,由张新山承担每月20万利息并支付给范晓。范晓收到绿洲公司以及张新山全部房款和利息后,无条件的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绿洲公司承担。该房产目前已出租和未出租的部分,由范晓按照绿洲公司原有租赁价格向承租方收取,租赁收取时间从房产证登记时间计算。2009年12月,范晓向付家坡名烟城主张权利,要求返回诉争的房屋或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范晓、郭小霞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付家坡名烟城、金叶惠民公司立即从诉争房屋中腾退并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中,绿洲公司提出该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新山在2009年9月21日与范晓、郭小霞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所使用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当时的公司印章不相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8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新山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张新山进行羁押。2011年12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受天门市公安局委托,作出(鄂)公(刑)鉴(文)字[2011]09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武房字[06]第09094452号、武房字[06]第0909446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现查,天门市公安局对张新山已解除羁押。2014年6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测绘单位武汉纵横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协助本院前往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见证。经现场勘验,范晓、郭小霞名下的房屋与付家坡名烟城现使用的房屋相毗邻,双方重叠部分的案涉房屋,现为付家坡名烟城作为办公室和仓库使用,内径宽4.34米,长9.69米,墙内使用面积为42.08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此次勘验过程和测量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金叶惠民公司主张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明知其行为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相互串联、勾结,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非法目的得到实现。本案范晓、郭小霞与绿洲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基于2009年9月20日范晓与绿洲公司、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广厦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绿洲公司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将出售给范晓的房屋代湖北广厦偿还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其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明知其行为会损害第金叶惠民公司的利益而共同故意为之,金叶惠民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金叶惠民公司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属伪造,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涉及诉争房屋的有多项合同、协议,即2009年9月20日范晓与绿洲公司、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广厦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9月21日范晓与绿洲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09年10月10日范晓、郭小霞与绿洲公司网签的武房字[06]第09094452号、武房字[06]第0909446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0年1月20日绿洲公司与范晓、张新山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以上合同均涉及到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协议,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武房字[06]第09094452号、武房字[06]第0909446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有关机构并未对其他合同上的绿洲公司的印文作出与该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结论。另从以上合同的内容来分析,各合同之间清晰、完整、连贯地组成证据链,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绿洲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范晓、郭小霞的意思表示是确实存在的,金叶惠民公司的该项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金叶惠民公司主张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签订买卖合同后即签订了回购协议,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因此该《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以上合同的内容看,约定诉争房屋过户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过户登记仅是用来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担保权利的后取得性,决定了该种担保方式属后让与担保。关于该非典型担保的效力,首先,虽然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但物权法原则意在避免因当事人自由订立契约所产生的新约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影响其他物权的稳定与安全,并不应在客观环境变化时将一种新的物权关系拒之门外。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中的基石,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让与担保的设立是担保设定人和担保权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虽采用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形式,但当事人之间对其性质的约定系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民事行为自由设立,能最大程度激发当事人发挥物的效用的积极性并进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该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既解决了债务人资金融通的愿望,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债权的安全,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诚信体系,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应予认定其效力。其次,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并非创设一种单独的让与担保物权,其以财产权转移为形式和手段,而担保效果则源于合同安排,依据在于合同法。因此,让与担保在本质上是而且首先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让与担保交易应属有效。根据信托法理论,让与担保当事人以真意进行信托的让与行为,并非通谋虚伪表示,应属有效的法律行为。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抵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压低抵押物的价值以获取暴利。本案中,债务人绿洲公司享有回购房屋的权利,若债权人范晓故意压低房屋的价格,债务人绿洲公司仍有权以同样的低价回购该房屋,故不存在债权人压榨的可能,不属于流抵的禁止之列。且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均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而订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就规定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区分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根据该原则,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让与担保时,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除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外,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金叶惠民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叶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金叶惠民公司负担。二审中,范晓、郭小霞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浦发银行交易回单三张,拟证明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金叶惠民公司对此无异议,绿洲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范晓、郭小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各一份,拟证明范晓、郭小霞代绿洲公司偿还浦发银行的贷款本息高于购房款部分,作为范晓、郭小霞对绿洲公司的借款,由绿洲公司3个月内偿还给范晓、郭小霞,并由绿洲公司向范晓、郭小霞出具一张支票,委托浦发银行到期划款给范晓、郭小霞,后该支票未完成支付。金叶惠民公司、绿洲公司均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范晓、郭小霞向本院提交了绿洲公司向案涉房屋承租人金药堂大药房出具的《关于由范晓收取部分租金的告知函》,拟证明范晓、郭小霞购房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绿洲公司明确对外出租部分房屋的租金改由范晓、郭小霞收取。金叶惠民公司、绿洲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范晓、郭小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也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叶惠民公司购买的房屋在范晓、郭小霞登记办证的绿洲广场B座1层B-2室、绿洲广场B座2层B-2室的南边一层,相互紧邻且重叠使用面积42.08平方米,范晓、郭小霞购买房屋时房屋大部分处于空置状态,购房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对外出租部分房屋的租金实际由范晓、郭小霞收取。本院还查明,张新山在公安机关陈述,绿洲公司与湖北广厦合作向上海浦发银行贷款1200万元,绿洲公司实际得到并使用了860万元。后来,为了偿还贷款,张新山找到范晓,说绿洲公司1楼、2楼门面抵押贷款1200万元,问范晓要不要以1200万元购买该门面房屋,范晓说1200万元贵了,1100万元过户至其名下。之后张新山经授权配合范晓、郭小霞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后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时,发现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就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范晓看不能全部过户,就说要绿洲公司回购。过了几天,经协商签订了回购协议。本院再查明,绿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周建刚系其当时的法人代表,回购协议上是周建刚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金叶惠民公司上诉认为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该合同中绿洲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合同并非绿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双方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在本案中,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先后涉及一系列协议,分别为2009年9月20日范晓与绿洲公司、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广厦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9月21日范晓与绿洲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09年10月10日范晓、郭小霞与绿洲公司网签的武房字[06]第09094452号、武房字[06]第0909446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0年1月20日绿洲公司与范晓、张新山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在另案的刑事鉴定中,虽然鉴定机关鉴定后认为武房字[06]第09094452号、武房字[06]第0909446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武汉绿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有关机构并未对其他合同上的绿洲公司的印文作出与该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意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范晓、郭小霞已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而绿洲公司在审理中亦认可2010年1月20日代表绿洲公司在《回购协议书》上签字的为其法定代表人周建刚。据此,可以判定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范晓、郭小霞已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绿洲公司亦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范晓、郭小霞名下。故绿洲公司关于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叶惠民公司利益的问题。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绿洲广场B座1层B-2室及2层B-2室,根据已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证载建筑面积分别为636.59平方米和650.26平方米,而金叶惠民公司所购房屋位于绿洲广场B座1层,故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就绿洲广场B座2层B-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损害金叶惠民公司的利益,其主张该部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购一层房屋面积重叠部分仅为42.08平方米,当时并不容易看出,直到2014年6月13日测绘单位协助一审法院前往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才明确。虽然绿洲公司与范晓在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在处置金叶惠民公司占用的另外房屋时,范晓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条仅是对范晓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并不能推定范晓、郭小霞知晓其中部分房屋面积已出售于金叶惠民公司,故在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就B座1层B-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中,金叶惠民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金叶惠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金叶惠民公司认为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属让与担保,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性质的认定,不仅应根据合同的名称判断,而且应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座落、房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办理过户时间等。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范晓、郭小霞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绿洲公司亦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范晓、郭小霞名下。故,不论从双方协议内容还是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的关系均符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要件。金叶惠民公司认为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金叶惠民公司无证据证明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房,实为借贷”。对于2010年1月20日绿洲公司与范晓、张新山签订的《回购协议书》性质问题,该回购协议是绿洲公司与范晓、郭小霞在房屋价款支付完毕、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于范晓、郭小霞名下后,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双方就房屋回购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并非抵押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仅为双方的合同安排,不存在违反“禁止流押”问题,故金叶惠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金叶惠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金叶惠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