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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娟与陈长顺、赵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922号原告:李娟,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淑侠(系陈长顺之妻),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怀玉(系陈长顺、赵淑侠之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娟与被告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先行调解,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支付10万元本金;2.判令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支付17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剩余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当月止);3.对陈长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XX号,位于相山区,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行使优先受偿权;4.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支付律师费3000元;5.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由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我与陈长顺、赵淑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陈怀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陈长顺、赵淑侠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0.4%,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陈长顺房屋(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作为抵押;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承担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在2013年11月21日向赵淑侠汇款支付10万元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XX号)。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未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12日,我与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签订补充协议及借据,约定顺延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其他内容同原合同。但是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向我支付利息,在2015年11月21日合同到期后未再次顺延合同,也没有偿还本金。虽经我多次催促还本付息,但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李娟与借款人陈长顺、赵淑侠,担保人陈怀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陈长顺、赵淑侠向李娟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年息20.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陈长顺、赵淑侠用位于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李娟有权处理抵押物;陈怀玉对陈长顺、赵淑侠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娟向赵淑侠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李娟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XX号)。借贷期满后,陈长顺、赵淑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2日,李娟、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签订《补充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顺延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其他内容同原合同。借款到期后,陈长顺、赵淑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以致本案纠纷发生。李娟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李娟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补充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娟与陈长顺、赵淑侠、陈怀玉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长顺、赵淑侠向李娟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李娟要求陈长顺、赵淑侠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2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李娟要求陈长顺、赵淑侠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娟请求陈长顺、赵淑侠按年利率20.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陈怀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怀玉对陈长顺、赵淑侠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充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21日,上述两份合同及《借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李娟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要求陈怀玉承担担保责任,李娟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应依法免除陈怀玉保证责任,对李娟要求陈怀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陈长顺、赵淑侠向李娟借款时用陈长顺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李娟对陈长顺、赵淑侠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纺织路B02-16幢05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陈长顺、赵淑侠清偿。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李娟要求陈长顺、赵淑侠承担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顺、赵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4%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如被告陈长顺、赵淑侠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李娟有权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长顺、赵淑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长顺、赵淑侠清偿。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长顺、赵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