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连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连才,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连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连才及其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黄连才在太和县中医院和太和县人民医院盗窃5部手机,价值10344.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连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连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连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连才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6日凌晨,在太和县中医院妇产科电梯口,被告人黄连才趁被害人孙某在地上睡觉时,将其口袋里的一部灰色的苹果6PLUS64G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33.21元。2、2016年5月6日凌晨,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儿科,被告人黄连才趁被害人张某1睡觉之时,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白色VIVOX5PROD16G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26.85元。3、2016年5月9日凌晨,在太和县中医院急诊科二楼输液大厅,被告人黄连才趁被害人杨某1睡觉时,将其在身边充电的华为P716G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3.70元。4、2016年6月7日凌晨,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电梯口,被告人黄连才趁被害人谢某离开床铺之时,将其放在床铺上的OPPOR7S32G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7.02元。5、2016年8月8日凌晨,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儿科病房,被告人黄连才趁被害人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白色小米416G牌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3.30元。综上,被告人黄连才共盗窃5部手机,盗窃数额10344.0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连才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连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1、杨某1、谢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连才的供述与辩解;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认[2016]150号关于对被盗VIVO牌苹果牌等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连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连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连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连才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连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全审 判 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刘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