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申请赵某、张某1、周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3、沈某某、李某某、沈某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赵某,张某1,周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3,沈某某,李某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1财保14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地址: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南街28号。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广场东口3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37号,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赵某,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3组。被申请人张某1,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53号2单元2楼1号。被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53号2单元2楼1号。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53号2单元2楼1号。被申请人张某2,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53号2单元2楼1号。被申请人张某3,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东街102号。被申请人沈某某,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东路67号。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52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东路67号。被申请人沈某,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26号1栋3楼2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蒲江大塘分理处)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以下房屋进行查封:1、被申请人张某1、赵某、张某某、周某某所有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望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00×××66、00×××67、00×××68号);2、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所有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望江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01×××92);3、被申请人沈某、李某某、沈某某所有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号××幢×-×层×号房屋(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50号、津房监共共字第00×××51、00×××52)。申请人农商银行大塘分理处以独立保函的形式在保全价值39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商银行蒲江大塘分理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1、赵某、张某某、周某某所有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望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00×××66、00×××67、00×××68号);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所有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望江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01×××92);被申请人沈某、李某某、沈某某所有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号××幢×-×层×号房屋(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50号、津房监共共字第00×××51、00×××52)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