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莲与被告王正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莲,王正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75号原告:李香莲,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北台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达,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振兴胡同*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平(王正达之母),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振兴胡同*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莲与被告王正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被告王正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617.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7时52分许,被告王正达驾驶冀FV52**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香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香莲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正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V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877.31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正达辩称,冀FV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预防事故发生,现发生了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行驶证是否有效年检,如属于保险事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达的驾驶证及冀FV52**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冀FV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1月18日17时52分许,被告王正达驾驶冀FV52**车行驶至满城区玉川路与菜市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香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香莲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正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香莲当日入住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Ⅰ级高危。出院医嘱:嘱患者多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1月23日,原告李香莲再次入住保定第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缘于入院前5天遭遇车祸,伤及右髋部及胸部,当时急来我院……予以对症处理,患者自觉好转,2天前办理出院;近日自觉伤处疼痛逐渐加剧,患者为求再次诊治,遂来我院,我院检查后以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收入院”。原告李香莲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伤后1个月、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香莲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因疼痛加重,再次到医院检查,医生认为应该住院治疗,才再次住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877.3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香莲称自己平时在家种地参加劳动,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主张80天的误工费共计4320元。原告李香莲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婿卢中午护理,卢中午在天津嘉科米尼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80元,主张20天的护理费共计2320元。提供天津嘉科米尼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张李香莲住院、出院、复查等支付交通费800元。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李香莲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车损鉴定费高于车损,故没有进行车损评估,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香莲仅为两处软组织挫伤,无需第二次住院治疗,病历中也没有体温检测单,且是春节期间,认为属于挂床。只认可第一次住院3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高血压等费用;按照每天50元给付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给付3天的营养费;原告李香莲没有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香莲已经65周岁,未提交依靠其劳动获得收入的证明,不认可误工费;第二次住院系春节期间,单位不可能扣发工资,只认可3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正达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香莲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正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冀FV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香莲第一次出院后,因疼痛加剧再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病历中有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体温检测单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108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依据原告李香莲的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李香莲虽已经到退休年龄,因其不享受退休待遇,仍参加劳动自食其力,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4320元。原告李香莲提供的护理人员卢中午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但其提供了2016年11月份的工资表,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认定20天的护理费1838元。原告李香莲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李香莲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835.3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835.3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香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王正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建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