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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1302201510689159。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在滦县茨榆坨镇东海特钢停车场门口,被告人陆某甲将阎某2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冀B×××××)盗走。2016年12月13日下午,陆某甲驾驶该车行至滦县茨榆坨镇中街村人民浴池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现代朗动轿车价值78204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宋双喜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在滦县茨榆坨镇东海特钢停车场门口,被告人陆某甲将阎某2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冀B×××××)盗走。2016年12月13日下午,陆某甲驾驶该车行至滦县茨榆坨镇中街村人民浴池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白色现代朗动轿车价值78204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轿车已于2016年12月28日返还被害人阎某2,被告人陆某甲向被害人阎某2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甲供述,被害人阎某2陈述,证人甘某、李某、宋某、王某、金某、杨某、阎某1证言,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拍摄微信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滦价认刑字【2016】第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双喜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