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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谭春艳与邱金桂、XX国、邱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艳,邱金桂,XX国,邱流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494号原告:谭春艳,女,1990年5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金桂,男,1984年5月18日生。被告:XX国,男,1969年3月24日生。被告:邱流生,男,1967年9月3日生。原告谭春艳与被告邱金桂、XX国、邱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被告XX国、邱金桂、邱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76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邱金桂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郭红梅、唐国青、邱满桃从桂阳县方元镇茅栗圩村往荷叶镇神堂村方向行驶,途经桂阳县荷叶镇桃田村下坡路段,因被告邱金桂安全意识差,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使正三轮摩托车冲出道路外,侧翻在路外竹林里,造成原告等3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桂阳县交警队查明,被告邱金桂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被告邱流生从被告XX国处借用的,同时认定被告邱金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国对车辆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流生明知邱金桂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要求邱金桂帮忙驾车送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邱金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流生辩称:1、被告邱流生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没有任何交通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也有过错,事故车辆不是客运车辆,原告是成年人,应该清楚这么多人一起搭乘正三轮摩托车的危险性;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XX国辩称:1、被告邱流生向XX国借用正三轮摩托车,被告XX国以为是借给邱流生的姐夫来开车,邱流生的姐夫有驾照;2、被告邱流生借车时曾承诺XX国,如果出事也不会让XX国负责。被告邱金桂辩称:1、被告邱金桂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是为了帮被告邱流生的忙;2、事发当天被告邱流生知道邱金桂喝了酒,还是让邱金桂开车送人。计划车上搭7人,开车的时候却上了11人,被告邱流生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广东省居住证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邱金桂驾驶被告XX国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郭红梅、唐国青、邱满桃、汪丽英、谭海燕、谭春艳、蒋晓凯、刘伯贤等人)从桂阳县方元镇茅栗圩村往荷叶镇神堂村方向行驶,途经桂阳县荷叶镇桃田村下坡路段,因被告邱金桂安全意识差,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使正三轮摩托车冲出道路外,侧翻在路外竹林里,造成郭红梅、唐国青、邱满桃、汪丽英、谭海燕、谭春艳、蒋晓凯、刘伯贤、邱金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金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搭乘人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9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28632.9元、门诊费1439元。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术后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内固定手术治疗;2、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全休三月等。2016年9月2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624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及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花门诊费6950.35元、4411.8元。2016年11月21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郴平阳所[2016]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谭春艳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9元。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邱流生向被告XX国借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并请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邱金桂驾驶该摩托车送原告等人回家,在被告邱金桂出发前,被告邱流生支付被告邱金桂20元用于加油。经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郴车检字第27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XX国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B1229601)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在广州卓越教育培训中心从事教师工作,于2015年12月29日领取了广东省居住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春艳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谭春艳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谭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58.05元(住院医疗费28632.9元+门诊费1439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624元+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费4411.8元+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6950.35元);2、误工费12496.74元(3786.89元/月÷30天×99天),原告在广州市从事教育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786.89元/月计算并不过高,符合法律的规定,误工期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3、护理费1880元(31191元/年÷365天×22天),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进行举证,故本院依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即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未就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5.85元(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17年×10%÷2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将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造成损害,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5.85元;9、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809元。以上损失共计138455.64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邱流生主张与被告XX国系租赁关系,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两人系借用关系,被告邱流生支付给被告邱金桂的20元为加油费用,不属于租金,故本院对被告邱流生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金桂应被告邱流生的要求帮邱流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送原告等人回家,可认定被告邱流生与被告邱金桂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邱金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违规搭乘原告等十一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诉请帮工人邱金桂及被帮工人邱流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国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存在制动系安全问题,XX国出借机动车时未查看借车人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致机动车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进行驾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货运机动车,不得用于载客。原告等十一人忽视交通法规,同时乘坐不得载客的正三轮摩托车,系自陷危险行为,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邱金桂与被告邱流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38455.64元,被告邱金桂与被告邱流生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18.25元(138455.64元×70%)。被告XX国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90.93元(138455.64元×20%)。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谭春艳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24609.1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金桂、邱流生连带赔偿原告谭春艳各项损失共计96918.2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XX国赔偿原告谭春艳各项损失共计27690.9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谭春艳负担347元,被告邱流生、邱金桂负担1035元,被告XX国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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