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0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066号原告:杨某某,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江咏妤,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紫明,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杨某,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咏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某息(某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某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因工作关系而认识,被告杨某在广州开厂,需要资金周转,而原告具有经济实力,于是双方分别在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3日达成25万元的借款合意。原告与被告杨某分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用途、期限、某息、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事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某付款,被告杨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某的上述借款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无果,只能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大部分直接汇入被告杨某名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某息。被告杨某、杨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某系老乡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某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借款某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某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杨某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收款账号,转账支付了141000元,另外9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杨某收款后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某又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某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某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杨某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收款账号,转账支付了95000元,另外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杨某收款后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收借款,被告杨某一直没有还款,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3月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平安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付2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某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25万元及某息(某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某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玲巧李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