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倩与庞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庞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982号原告:王倩,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县。被告:庞宇飞,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工商联大厦。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倩诉被告庞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被告庞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宇飞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8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在家休养期间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3185.72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048.56元;2、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P×××××小型轿车投保的全部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庞宇飞从停于光明路邮政局对面的京P×××××小型轿车下车开门时未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导致车门碰到原告王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后王倩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宇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宇飞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庞宇飞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平安财产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原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护理人王立勇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花费。被告庞宇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庞宇飞从停于唐县光明路邮政局对面的京P×××××小型轿车下车开门时,车门碰到原告王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原告王倩受伤。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宇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宇飞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462.84元。庞宇飞垫付医疗费4000元。唐县人民医院医嘱载明:“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王倩为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13185.72元。原告王倩之父王立勇为唐县唐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王倩护理被扣发工资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医嘱休息三至六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4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3、营养费5100元(6天×50元+96天×50元);4、误工费13185.72元;5、护理费132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048.5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庞宇飞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庞宇飞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庞宇飞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王倩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庞宇飞。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048.56元(已扣除被告庞宇飞垫付4000元医药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庞宇飞垫付医疗费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庞宇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王倩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26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君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 刘亚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和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