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产业园田园公寓*幢*****号。法定代表人:党燕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吉乾,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万国商城。法定代表人:杨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刚,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吉乾、乔鑫、被上诉人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刚、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工期延误长达415天,应当承担因误工导致的违约金。2、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量由张良施工队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2015年10月27日业主通知上诉人所建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发生在约定的六个月至一年质保期内,故应扣除被上诉人工程造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593756.36元。3、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相关问题,虽然进行了整改,但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罚款,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安全责任协议书》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宏刚签字,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罚款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违约金296878.18元;2、判令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不按规范和安全措施进行施工的罚款29000元;3、判令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造价10%的质保金593756.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日,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粉煤灰超细粉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根据99定额方式计算,工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完工。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每拖延一日,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最多为工程造价的5%。第八条工程质量保修部分第3条规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应退还乙方。第九条安全责任和安全技术措施部分第2条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和《承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遵守甲方与陕西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年底进场,2014年3月3日举办开工典礼。施工期间,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期间不定期向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并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数次变更设计。2014年6月10日,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磨机未到场,暂停粉磨车间施工。后再次通知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恢复施工。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经陕西高科技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分项工程验收,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粉煤灰库、成品库、粉磨车间、电气室及空压机站均验收合格。2014年12月8日,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中控楼和磨机房门钥匙交与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1日,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将工程决算书、工程变更单、结算清单等交接与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陕西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陕西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超细粉生产线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生产线项目进行整体设计、整体施工,合同价1900万元,工期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完工。还查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日,雨天55天,其中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雨天24天,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工期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0日完工,而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未完工。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时提供图纸、多次变更设计、应原告要求停工、雨天停工等原因,被告不可能如期完工,且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完工并将钥匙交与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8月10日,显然该合同为施工过程中补签,此时距离工期结束留给被告的时间为40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暂停施工,直至2014年7月20日恢复施工,距离工期结束仅剩20天。其次,原告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期间不定期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并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数次变更设计。第三,雨天停工也是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亦应对工期的延长负有一定的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原、被告约定的工期为120天,而被告至交钥匙之日施工238天,其中扣除雨天停工55天、暂停施工40天,实际施工143天,加上设计变更等因素,与工期约定的时间基本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被告质保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工程造价10%的质保金。被告辩称其工程经分项验收均合格。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第3条的约定,六个月至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第八项第3条的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应退还被告。而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经陕西高科技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分项工程验收,被告承建的粉煤灰库、成品库、粉磨车间、电气室及空压机站均验收合格,且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内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扣除被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的罚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有《安全责任协议书》,对于被告不按规范施工的行为所处的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则辩称原告提出的问题已经整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施工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被告已将进行了整改。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安全责任协议书》前后业主名称不一致,且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并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的罚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6元,由原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出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期延误长达415天,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误工导致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诉人交付钥匙,陕西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使用并于2015年1月向外销售粉煤灰,被上诉人交付钥匙之日应当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竣工之日,上诉人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期间不定期向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并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数次变更设计,扣除雨天停工55天、因上诉人原因暂停施工40天,上诉人实际施工天数与工期约定的时间基本相符,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15年10月27日业主通知上诉人所建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应扣除被上诉人工程造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593756.3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相关问题,虽然进行了整改,但对罚款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交的《安全责任协议书》前后业主名称不一致,且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并不成立,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6元,由上诉人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文光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