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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那珍娜与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珍娜,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王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9号原告:那珍娜,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琪,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701-707室。法定代表人:宋佳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嵩,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珍娜与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珍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吕佳琪,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嵩为第三人,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珍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珍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130.60元、医疗保险费10,446.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2,951.70元(2013年367.80元、2014年965.50元、2015年1,011.50元、2016年606.9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7,547.70元(2013年2,022.90元、2014年5,406.80元、2015年5,667.40元、2016年4,45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632.80元(2013年351.70元、2014年1,043.10元、2015年1,119元、2016年1,11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23元(按照2016年9月份工资支付);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3.10元(3,086.60元×3.5个月);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9,639元(1,071元×9个月);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10月份工资1,0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91.95元×2×300%-91.95元×2=367.80元(91.95元是2,000元/月÷21.75天)。2014年96.55元×5×300%-96.55元×5=965.50元(96.55元是2,100元/月÷21.75天)。2015年101.15元×5×300%-101.15元×5=1,011.5元(101.15元是2200元/月÷21.75天)。2016年101.15元×3×300%-101.15元×3=606.90元(101.15元是2,200元/月÷21.75天)。减去的部分是当月已经发放的正常的工资。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休息日加班费2013年11天,91.95元×11天×200%=2,022.90元。2014年96.55元×28天×200%=5,406.80元。2015年101.15元×28天×200%=5,664.40元。2016年101.15元×22天×200%=4,45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91.95元×2天×300%-200=351.70元,2014年96.55元×5.5天×300%-550元=1,043.10元,2015年101.15元×5.5天×300%-550元=1,119元,2016年101.15元×5.5天×300%-550元=1,119元。原告明确第8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10月份工资1,0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被告沈阳实际办公地点正大广场A座1905室,经王嵩经理面试,到沈阳新世界三店四楼的捷思凯莱男装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按照早晚班交替形式上岗工作,每月非休息日可以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仅支付底薪的二倍,从来没有休息过带薪年休假。2016年10月7日,该品牌在新世界三店撤柜,做完盘点工作后,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安置或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后,王嵩经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特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新世界三店四楼的捷思凯莱男装并非被告公司经营的专柜,被告公司只是授权王嵩代理捷思凯莱品牌男装。被告与王嵩之间签订了《品牌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授权王嵩为沈阳地区捷思凯莱品牌专柜的代理商,由王嵩在授权区域内设立捷思凯莱专柜,并且由王嵩负责专柜的经营管理,以及店员的招聘、工资、社保等事宜。因此沈阳新世界三店四楼的捷思凯莱专柜以及员工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聘用的原告,原告是代理商王嵩雇佣的员工,由王嵩支付工资等费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2.代理商王嵩已经在原告的工资中支付了每月社保补助300元,原告无权主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等任何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费用。即便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从补偿中扣除保险补助的费用;3.原告的工作时间属于三班轮换制,每班工作时间6个小时。由于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安排在休息日休息,但已经安排了补休或者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的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加班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加班事实、加班时间等情况;4.撤柜后,代理商王嵩明确表示可以安排原告到别的专柜上班,工资待遇等不变,但原告不同意。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提出的离职,在原告原工作的专柜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代理商已经提出了合理的解决办法,但原告拒绝接受,因此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此外原告要求的补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年休假工资我单位已支付。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1,094元。王嵩述称,原告确实是我雇佣的员工,在新世界捷思凯莱专柜工作,但该专柜无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员工通讯录、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白宇为被告员工,白宇向原告发放工资为被告行为,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8日左右。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3年3个月。经审查,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项目显示有“449999,,白宇”字样,原告2013年8月工资2,247.38元,2013年9月工资2,725.39元,2013年10月工资3,562.39元,2013年11月工资3,678.91元,2013年12月工资4,023元,2014年1月工资3,692.42元,2014年2月工资3,041.68元,2014年3月工资2,831.95元,2014年4月工资3,332元,2014年5月工资3,702元,2014年6月工资3,327元,2014年7月工资2,927元;员工通讯录中标注有“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及“捷思凯莱”字样,“白宇”任财务部财务助理一职,“于靖然”任行政部行政经理及零售部北区经理,“鲁羿妉”任财务部财务总监。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实际上是代理商王嵩支付的,并非被告公司支付。对于银行卡交易清单中体现449999及白宇字样,被告解释为因王嵩是代理商,所有的销售款项以及支出费用必须经过被告公司,被告需从中收取相应费用,因此实际上工资由代理商发放。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牌、工作照、退款单、调拨单,证明原告有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证件、工作服,从事具体工作内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工牌为新世界沈中华路店出入证,载明“那珍娜,捷思凯莱”,调拨单为“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货品调拨单”,载明“品牌:捷思凯莱,调出经手人签名:那珍娜”。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公司员工,该组证据只是单纯证明原告在新世界捷思凯莱专柜工作,该专柜并不属于被告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专柜工作,其他证明不了。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每晚要向被告汇报工作,2016年10月初仍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2016年10月7日临时撤柜,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该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经审查,微信记录为原告在“沈阳捷思凯莱”微信群中的工作汇报,内容包括销售金额、小票数量、累计销售数量、月累金额、捷思凯莱店铺销售日报、撤柜后工资发放方式等,其中2016年10月24日微信群中发布“商场整改原因沈阳店于10月7日临时撤柜…公司考虑到撤柜店员焦急情绪…10月工资仍跟全国店铺指定发放工资日期正常发放,希望谅解!”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述专柜属于临时撤柜,因此无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客观情况不允许。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只能证明在撤柜后原告与代理商之间协商工资事宜,与被告无关。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微信内容可见该微信群并非王嵩与店员之间联系使用,而系用于店员向被告汇报日常工作、接收通知消息。4.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银行对账单、医保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8,130.60元,医疗保险费10,446.24元,原告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主张的数额也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全部数额。经审查,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载明现参保单位名称为皇姑区银行代扣缴费个体参保人员数据库,2013年个人缴费额2,295.72元,2014年个人缴费额2,456.70元,2015年个人缴费额2,617.26元,2016年个人缴费额2,842.02元。原告的医保信息证明载明其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保,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18.4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52.6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76.08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89.20元。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的工资中每月包括社保补助300元,证明原告已经同意用社保补助的方式代替缴纳保险,即便应支付该保险费用,也应去除保险补贴数,原告主张的数额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否认存在社保补助300元。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手机照片23张,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捷思凯莱进驻商场的主体是被告,结算主体也是被告,被告为商场开具发票,发票收款人白宇、复核鲁羿妉与被告员工通讯录名单一致,系被告员工,且收款人白宇与发放工资白宇系被告公司员工同一人;原告销售日报及调拨单均服从被告管理规定。经审查,照片中月结清单系新世界百货中华路店与被告之间结算使用,并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收款人为白宇、复核为鲁羿妉。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照片中的月结清单、销售货物清单以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销售部清单以及发票中显示购货单位是沈阳新世界中华路店,销售单位是被告,能够看出被告与专柜之间是购销关系,如果该专柜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为自己的专柜运送货物无须再开发票,即被告没有必要为自己的专柜开具发票。因此能够说明被告并非该专柜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并非被告员工。销售日报、商品移仓通知单、调拨单没有被告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月结清单、销售货物清单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品牌代理合作协议,证明王嵩为被告公司代理商,原告工作的专柜属于王嵩所有,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该协议第三条合作方式载明:“1.乙方负责沈阳地区自营店的经营管理,负责店员及相应管理人员的招聘、工资、福利、提成、社保、交际费用、办公通讯费用及当地卖场日常营运费用等。2.甲方负责提供货品的供应,乙方负责商场的扣点费用、银行卡结算费用及商场结算费用等。并提供商场统一结算对账单相应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甲方信息不明确,乙方为王嵩的名字,没有身份信息,重名的可能性非常大。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当时王嵩不确定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如王嵩为代理商进行市场销售工作应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或个体工商户或公司企业等形式,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被告与王嵩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中包括保险补助30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三薪等加班费。被告称其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支付过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30元,在工资表中全勤工资和奖励中体现。经审查,该工资表标注有“沈阳新世界3店”、“捷思凯莱”、“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盖有被告公章,并列明沈阳新世界三店每月销售任务、销售目标、销售金额、员工工资明细等内容,部分月份有白宇、吴本强等人审核签字,制表人为“于靖然”、“刁淑婷”,原告称“刁淑婷”为被告公司广州的经理,而被告称“刁淑婷”为负责代理商销售数额以及支出费用的公司文员,该份证据载明,原告2013年7月工资明细中包含社保补助160元,2013年8月及以后每月工资明细中包含社保补助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不知,如果是底薪8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于违法行为。该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如果工资总数能与我方银行明细相对应,对总数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知情,该证据正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表上没有王嵩任何信息,没有代理商字样,不存在社保补助,对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实际支付了1,475.25元正常工作的一倍工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称因王嵩无正规的经营管理以及财务人员,被告只是按照王嵩的指示为其代付工资等。本院的认定意见:该份证据中无原告签字,原告质证称对工资组成并不知晓,故该工资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由该份证据可见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审核并按月发放;原告提出的曾支付过1,475.25元系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资表中的全勤工资无法认定为支付的是年休假工资,奖励亦分为店庆奖励、完成计划奖、排名奖励、连单奖励、日销奖等,亦无法认定为支付的是年休假工资。诉讼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称因新世界要求所有专柜发生的款项必须经过正规财务管理,王嵩作为个人无法达到新世界的要求,因此王嵩与被告协商所有款项由被告负责管理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在结算时从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资系由被告发放,被告与商场结算并为商场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离职原因为2016年10月7日撤柜后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导致原告没有办法上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撤柜之后王嵩安排原告到其代理的其他品牌担任销售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提出离职。2017年1月13日,被告曾委托王嵩参加本案诉讼,并为王嵩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王嵩系被告“辽宁地区负责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工作岗位为男装销售,工作地点在新世界三店的捷思凯莱专柜,2016年10月7日离职,离职后未重新就业。在岗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群向被告汇报工作、接收通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职期间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2天,2014年、2015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各5天,2016年应休带薪年休假3天,但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参保方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个人缴费额2,295.72元,2014年个人缴费额2,456.70元,2015年个人缴费额2,617.26元,2016年个人缴费额2,842.02元),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18.4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52.6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76.08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月个人缴费金额为289.20元)。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3,123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86.60元,2013年至2016年月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的月工资需要经由被告审核并发放。被告为商场开具发票,发票收款人及复核人均为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工资1,094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2.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130.60元、医疗保险费10,446.24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2,951.70元(2013年367.80元、2014年965.50元、2015年1,011.50元、2016年606.9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17,547.70元(2013年2,022.90元、2014年5,406.80元、2015年5,667.40元、2016年4,45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632.80元(2013年351.70元、2014年1,043.10元、2015年1,119元、2016年1,119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按照2016年9月份工资支付);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3.10元(3,086.60元×3.5个月=10,803.1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9,639元(1,071元×9个月);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10月份工资1,094元。该委于2016年11月7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9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岗位系男装销售,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资经由被告审核并按月予以发放,原告就销售业绩、捷思凯莱店铺销售日报等内容向被告汇报工作,被告为捷思凯莱品牌与商场之间进行结算,可见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王嵩为被告代理商,原告工作的专柜属于王嵩所有,与被告无关,因王嵩无资质所以销售款项以及支出费用必须经过被告公司,实际上工资由代理商王嵩发放”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嵩之间系代理合作关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以王嵩系该公司辽宁地区负责人的身份委托其代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33.67元(2,247.38元÷21.75天×11天+2,725.39元+3,562.39元+3,678.91元+4,023元+3,692.42元+3,041.68元+2,831.95元+3,332元+3,702元+3,327元+2,927元÷21.75天×11天)。原告主张2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虽称原告已经同意用社保补助的方式代替缴纳保险且工资中每月包括社保补助3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5,039.32元[(2,295.72元÷12个月×5个月+2,456.70元+2,617.26元+2,842.02元÷12个月×10个月)÷20%×12%]、医疗保险费7,923.06元[(218.42元×11个月+252.62元×12个月+276.08元×12个月+289.20元×4个月)÷10%×8%],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3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天(170天÷365天×5天),2014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5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6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281天÷366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7.93元(3,000元÷21.75天×2天×200%+3,000元÷21.75天×5天×200%+3,000元÷21.75天×5天×200%+3,000元÷21.75天×3天×200%)。原告主张2,951.7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被告在商场撤柜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亦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而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3.10元(3,086.60元×3.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离职后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9,639元(1,530元×70%×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1,0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养老保险费5,039.32元;三、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医疗保险费7,923.06元;四、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951.70元;五、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23元;六、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3.10元;七、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失业金损失9,639元;八、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珍娜2016年10月工资1,094元。九、驳回原告那珍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汉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由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