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德华、胡海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华,胡海元,胡宏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德华,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胡海元,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宏夫,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特6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即支付执行款134700元、执行费1920.5元,共计13662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胡海元、胡宏夫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6620.5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