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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535号原告: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镇通甲路。法定代表人:谢志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30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原告货款,至起诉时,厂编036945、026176项下结欠原告货款1110309.27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0000元,且仅主张厂编036945项下的货款。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2015年买卖合同,双方2015年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无异议。2015年之后的货款也应根据实际供货、支付情况及约定的扣费具体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就厂编036945项下业务签订了唯一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5%,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货架陈列管理费100元/每个品项/店。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8月10日账期(第一个账期)至2016年2月10日账期,原告对账金额为1876257.38元,且发票已开具。被告共支付货款1582391.87元。原告无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3家门店销售,其中有9个品项为新品项。为索要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也无异议。因此,上述三项费用总额为112575.44元[1876257.38元×(5%+0.5%+0.5%)]。至于货架陈列管理费因被告未约定其他类似收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双方认可新品为9个,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门店数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库存明细,载明共73家门店,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订单明细,仅2015年12月10日的账期除大仓之外就涉及70家门店。因此,本院认可被告主张的73家门店。结合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本院认定该费用为40598.44元(100元÷12月×7月×9×73×1.05932)。故被告的扣款总额为153173.88元(112575.44元+40598.44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691.63元(1876257.38元-153173.88元-1582391.87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40691.6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0元,由原告南通长治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