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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与冉光强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冉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8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环高速永川西收费站旁。负责人周永华,大队长。被执行人冉光强,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NO19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作出NO19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冉光强。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向被执行人冉光强邮寄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冉光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行政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冉光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冉光强仍未履行缴纳行政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作出的NO19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NO19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冉光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