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世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世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诉讼代理人邹丽娜、常艳坤,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世谦,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丽娜、被告人陈世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7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大岭社187号门口龙眼树下倒车时擦撞到被告人陈世谦种植的龙眼树,双方遂发生口角之争,继而相互推打。其间,被告人陈世谦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陈世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因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9952.51(人民币,下同),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世谦赔偿其上述损失。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庭前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期间清单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提出请求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意见。被告人陈世谦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辩称愿意赔偿诉求中的合理损失,希望依法裁判,且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世谦因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大岭社187号门口龙眼树下倒车时,擦撞到其种植的龙眼树,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打。其间,被告人陈世谦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左眼处,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致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陈世谦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世在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47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案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201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二次在厦门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2天。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世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户籍地为灌口镇田头村,其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厦门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请求判决被告人陈世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995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6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予以计算。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该诉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住院2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该诉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医疗费用的15%计算营养费,共计2019.26元。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纪较大,且二次住院,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3776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62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人系十级伤残,共计92508元。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2016年厦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84.9元的标准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7769.8元。(5)护理费1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的标准,按一天1人护理,计算22天,合计2200元。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该诉求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合计1540元。(6)误工费6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2016年厦门市职工年城镇可支配收入4625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为90天,共计11563.5元。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住院22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且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期天数为自行预估,故误工期定认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合计52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2015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6604元。(7)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该诉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8)精神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因被告人没有被实际羁押,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人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该诉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3575.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谦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世谦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7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世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世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575.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人民陪审员  杜守恩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诉讼代理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