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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闫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闫文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37号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830743936。法定代表人赵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文博,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文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货款6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60860元,被告已签字确认。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闫文博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6年3月17日,4月11日原告的销货单两张。证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办公室核算后,被告书写的欠条并签名认可,证明被告欠款60600元。3、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的1月20日原告的业务经理宋保安(135××××0855)与闫文博(137××××2670)的短信记录14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归还欠款。4、原告的业务经理(135××××0855)与闫文博(137××××2670)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60000余元货款。被告闫文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闫文博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从事食品热收缩膜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闫文博在使用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膜纸生产包装材料。2016年9月,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文博经结算,被告闫文博欠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600元,被告闫文博于2016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闫文博提供印刷包装原材料膜纸,被告闫文博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闫文博在结算后仍欠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60600元货款未付。之后被告闫文博支付货款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货款金额为5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22元,保全费629元,由被告闫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代理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