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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晓华诉被告罗练、陈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华,罗练,陈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28号原告:罗晓华,男,汉族,现住四川省邻水。被告:罗练,男,汉族,现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映,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系被告陈映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新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晓华与被告罗练、陈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华、被告罗练、被告陈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陈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共计435,34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邻水县鼎屏镇东方明珠小区2栋402号房屋,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4年7月1日将共计360,782元购房款打入了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装修房屋,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4,567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罗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被告陈映辩称:对原告为二被告购房装修支付了435,34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系原告自愿赠与二被告。因二被告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罗练与原告罗晓华串通并于事后出具了借条。被告罗练于2017年2月7日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陈映的离婚协议上载明夫妻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如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务。另外,在2015年11月9日原告亲笔书写的购房买家具的清单上,也写明435,349元由原告罗晓华、游小霞(原告的妻子)支出,而不是借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晓华与被告罗练系父子,被告罗练与被告陈映系夫妻。为帮助被告罗练与被告陈映购买并装修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方明珠小区2栋402号房屋,原告罗晓华支付款项共计435,349元。现罗练与被告陈映未返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借条及被告陈映提交的原告书写的购房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映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离婚协议,聊天内容系二被告商讨离婚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系双方就离婚事宜妥协放弃相关权利达成的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该协议二被告均未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法返还借款。本案原告罗晓华与被告罗练对原告罗晓华的出资行为均认可为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罗晓华提供了相关款项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罗练与被告陈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晓华为被告罗练、陈映出资购房及装修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返还,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就本案而言,被告陈映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原告罗晓华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基于前述理由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已并不影响本案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即使借条为事后出具,亦无法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子女成年,父母已经完成养育义务。在成年后子女还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于法理与情理皆为不容。故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并非天经地义,并非法定之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练与被告陈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晓华借款本金435,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罗练与被告陈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