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风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风琴,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晚,被告人王风琴在南昌县昌南新城新华都商场一楼“珂卡夫”鞋店内,扒窃被害人王某口袋中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2017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风琴被被害人王某抓住,在被害人陪同下将被盗手机赎回,后被民警控制归案。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魏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风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王风琴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风琴赎回了被盗手机,后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风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