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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李可欣等与李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可欣,李光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773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可欣,女,201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李可欣母亲。被告:李光林,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某、李可欣与被告李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光林返还其与李可欣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5208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正伟于2011年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李可欣。双方在婚后与李正伟之父李光林一起居住生活,家庭成员共5人。2016年6月,其家庭承包的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政府于2016年9月将征地补偿款发放至汊河镇程集村集体账户,而该补偿款分为土地补偿和人口补偿,根据村委会的分配意见,其和女儿李可欣分别享有人口补偿款17604元。李光林于2017年1月将包含其二人的补偿款一并领取,后拒不给付其二人。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李光林辩称,李可欣享有补偿款属实。补偿款分配时,其子李正伟已再婚,因而没有陈某的补偿款,补偿款应属于其现儿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光林系李正伟之父。陈某与李正伟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李可欣,2016年8月1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6年6月,李光林家庭承包的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李家按5个人口的标准分得补偿款,这5人为:李光林、陈美珍、李正伟、陈某、李可欣。2017年1月,李光林在村委会签字领取了5人的补偿款。陈某、李可欣每人应得的补偿款均为176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陈某提供的(2016)皖11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程集村委会证明、领款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系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有来安县汊河镇程集村村民委员会及王桥组组长李光龙出具的证明佐证。李光林不认可陈某具有分配资格,认为其现儿媳系该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庭审后,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来安县汊河镇程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友及王桥组组长李光龙再次确认陈某具有分配资格,故对李光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光林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17604元;二、被告李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可欣17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李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账户内,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