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联英、马崇俊等8人与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联英,马崇俊,吴娟,刘光军,彭小群,姚维强,曾雪峰,王江,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8行初2号原告李联英,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马崇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吴娟,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光军,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彭小群,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姚维强,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曾雪峰,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江,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兴文县古宋镇盐井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李化,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主任:古天云。原告李联英、马崇俊等8人与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原告看到小区公示栏张贴比选物业公司通知才得知小区已有业委会的存在,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按规定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进行15天公示,也未召开业主大会。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委员未经三分之二业主参加选举,采取流动票箱走过程形式,在未达过半数以上业主选票的情况下产生,不符合政策法规。古宋镇人民政府对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仅作了形式审查,而不审查其合法性,该备案对小区业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行政备案登记,2.审查第三人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备案的合法性、裁定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为非法组织,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1、《关于召开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大会的通知》,拟证明召开业主大��公示的内容、时间和程序都不符合物管条例规定;2、公示,拟证明香山丽景小区有1552户业主,业委会成员获得的票数不足二十分之一,严重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3、古府〔2016〕37号文件,拟证明小区没有合法业委会、各区域处于自治状态;4、《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协调小组关于加强香山丽景小区管理、保障广大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恒阳物业拆走后,小区无物管、无合法业委会主持工作,小区大小事务和业主权利是临时协调组管理;5、(2016)粤07行终10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6、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既代表业主自己,同时也代表整个香山丽景B区业主,诉讼主体符合法���规定;7、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拟证明备案单位是古宋镇,没有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章,而业主委员会使用的公章显示日期为2015年2月至2020年的章,是为非法。被告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政府辩称,兴文县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行政备案登记合法,2014年11月,被告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香山丽景小区业主依法成立了筹备组,2015年2月香山丽景小区业主依法成立了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向被告申请进行了行政备案登记。业委会成立后,一直对小区进行了管理。2016年,因香山丽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撤走,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有部分委员辞职,造成小区管理困难,居民生活受到影响。同年1月和5月,被告指导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对其成员进行了增补和调整,并对调整充实后的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就对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作了备案登记,在2016年5月26日,又对调整过后的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进行了备案登记,前后两次均进行了公示,而原告2017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8人提起的“撤销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行政备案登记”的行政诉讼,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该行政诉讼的提起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经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香山丽景小区共有1692户业主。因此,原告8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公示3张、公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兴住建城管〔2016〕64号文件、“香山丽景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香山丽景业主委员会成立相关文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香山丽景小区业主成立了业主大会筹备组,2015年2月香山丽景小区成立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向被告申请进行了行政备案登记。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对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作了备案登记,并进行了公示。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行政备案登记,审查第三人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备案的合法性、裁定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为非法组织,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香山丽景小区由宜宾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分为A、B、C、D、E五个区,目前除E区外均已建成投入使用,四个小区现有住户1692户。本院认为,原告8人的起诉涉及到A、B、C、D四个小区住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三)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二款“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规定,原告李联英、马崇俊、吴娟、刘光军、彭小群、姚维强、曾雪峰、王江八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行政备案登记,审查第三人香山丽景小区业委会备案的合法性、裁定香山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为非法组织的诉讼请求,属该小区重大事项,其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原告人数、面积均未过半,故上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联英、马崇俊、吴娟、刘光军、彭小群、姚维强、曾雪峰、王江八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小红代理审判员 丁子进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海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