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再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永怀与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陈永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再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住所地奉节县。法定代表人:向家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怀,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芝,系陈永怀之妻,住重庆市奉节县。再审申请人奉节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正华煤矿(简称正华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陈永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渝民申19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华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被申请人陈永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华煤矿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已经行政判决由社保机构依法核发,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而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再审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改判正华煤矿不向陈永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陈永怀辩称,其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因为正华煤矿没有继续为其缴纳保险金,且拖延向社保机构申报其工伤保险待遇,致使陈永怀几年时间内未得到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由正华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应该维持。正华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陈永怀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永怀负担。正华煤矿称,我司与陈永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由我司给付陈永怀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及工伤认定费共计744685元。我司对陈永怀的尘肺二期4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应由基金支付,不应由我司一次性给付。陈永怀辩称,正华煤矿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在与正华煤矿劳动关系期间患二期矽肺,并认定为工伤,正华煤矿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没有缴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在我进行职业病诊断期间,正华煤矿没有为我继续参保,故应该由其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708元=22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3708元=778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6个月×3708元=59328元,伤残津贴3708元×12个月×75%×20年=667440元,生活津贴6个月×3708元=22248元,以上共计应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850096元。也可以追加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奉节县社保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华煤矿是经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是合法的招用工主体单位。陈永怀是法定年龄阶段内的从业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正华煤矿于2010年7月5日为陈永怀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9日退保。2012年10月25日,陈永怀因感觉身体不适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8月23日,奉节县社保局认定陈永怀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肆级,无护理依赖。陈永怀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6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华煤矿一次性支付陈永怀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337元=2002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3337元=70077元;3、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4个月×3783元=52962元;4、伤残津贴:3337元×12个月×75%×20年=600660元;5、鉴定费及工伤认定费964元。二、正华煤矿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永怀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744685元。如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正华煤矿垫付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则归正华煤矿享有。三、待以上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待遇补偿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正华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陈永怀在正华煤矿务工导致职业病尘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7月5��,正华煤矿为陈永怀办理了工伤保险,于2011年11月9日退保,后正华煤矿亦没有完成补办工伤保险手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分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如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属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正华煤矿承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陈永怀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认为,陈永怀的本人工资系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该院依法确定为3708元/月,陈永怀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正华煤矿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708元/月=22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3708元/月=77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4252元/月=59528元;伤残津贴:3708元/月×75%×12个月×20年=667440元;生活津贴:3708元/月×6个月×70%=15573.60元。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陈永怀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陈永怀要求追加奉节县社保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陈永怀与正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正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永怀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4265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正华煤矿负担。正华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陈永怀虽然目前已经脱保,但仍应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于法无据。同时,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核发陈永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我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故请求改判其对陈永怀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给付义务。陈永怀答辩称,一审判决由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因为已经脱保了,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尚不能确定,同时用人单位迟迟没有及时申报,现在二审中才提出,有拖延时间之嫌;中止审理需要法定理由,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陈永怀的工伤保险关系已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的情况下,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全部应由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处即强制设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应有之义不仅要按时缴纳还须足额缴纳,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陈永怀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因陈永怀与正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前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而在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或终止之前的状态均应理解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据此,本案情形也不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正华煤矿在本案中基于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陈永怀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不足。关于正华煤矿主张其已就陈永怀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而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问题,因并非属于法定中止诉讼情形,同时正华煤矿所谓的行政诉讼系其此前即应当并且可能及时行使的权利,但其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现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中止诉讼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故该院不予准许。此外,即便主管行政机关最终核发陈永怀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也可得到充分��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正华煤矿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奉节县社保局奉节社险发(2015)81号文,拟证明奉节县社保局函复正华煤矿,陈永怀的工伤发生在退保之后,依照规定不予支付其工伤待遇;证据二: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250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判决撤销奉节县社保局的奉节社险发(2015)81号文,责令奉节县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陈永怀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三:奉节县社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奉节县社保局已经核发陈永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49.93元和伤残津贴71362.5元。陈永怀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已经领取《情况说明》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两笔资金。本院再审查明,��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2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奉节县社保局的奉节社险发(2015)81号文,责令奉节县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陈永怀的工伤保险待遇,奉节县社保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渝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该判决,奉节县社保局于2016年8月核发陈永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49.93元和从2013年12月开始享受伤残津贴2162.5元/月,陈永怀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49.93元和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伤残津贴71362.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正华煤矿的再审请求为改判不由其向陈永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原审判决的由其向陈永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248元和生活津贴15573.60元无异议,故本案再审的焦点为:正华煤矿是否应当向陈永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陈永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陈永怀退出工伤保险后被诊断出职业病,能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奉节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行政判决,责令奉节县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陈永怀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判决,奉节县社保局核发了陈永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陈永怀也实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截止于2016年8月的伤残津贴,以后还可享受2162.5元/月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由于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的由正华煤矿支付陈永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不当,应予纠正。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永怀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陈永怀为肆级伤残,故应保留陈永怀与正华煤矿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解除陈永怀与正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正华煤矿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二、正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永怀停工留薪期工资22248元和生活津贴15573.60元,合计3782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正华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华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渠波审判员 邹玉辉审判员 罗 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