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再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县。系上诉人王某之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1,女,汉族,1942年10月18日出生,住临夏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1959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系被上诉人刘某某1之子。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1继承纠纷一案,临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临县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6)甘29民终1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因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申第12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及其代理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并未考虑继承财产是申请人和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没有先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而直接进行继承,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对被继承人的可继承财产按照无债务进行继承,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人存在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进行调查。4、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与被申请人存在姻亲关系,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审查事由未予理会,依旧维持原判,属于错上加错。刘某某1及其代理人辩称:如果不能继承临夏县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五间房屋,其要求:1、依法对临夏市天花苑59单元702房及临夏县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五间小房进行评估后分配;2、要求对石某1住房公积金21000元依法进行分割;3、要求对社保局发放的石某1的抚恤金103490元进行分割;4、要求继承人刘某某1依法继承临夏县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五间房屋;5、要求再审上诉费用由再审申请人王某承担。原判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刘某某1次子、被告王某丈夫石某1因病去世。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石某1共同财产有:位于临夏市天华苑小区59单元702室楼房一套、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房屋五间、住房公积金21000元。2009年6月25日在银行贷款113000元,截止2013年10月,剩余本金80355元。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刘某某1、王某、子女石某某1、石某某2、石某某3。石某某1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另外,2002年10月,王某和被继承人石某1与刘某某1分家时将临夏县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宅院一分为二,南面由刘某某1及其三子石某2居住,北面由被继承人和王某居住(即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屋)。原判认定: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临夏市天华苑小区59单元702室楼房一套、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房屋五间、住房公积金2.1万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谁享有的问题,在2002年10月,原、被告分家时将原有的宅院一分为二,并把五间房屋分给被告夫妇,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而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夫妻共同享有。抚恤金10.349万元不是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母亲,应该享有继承权,但是原告有其他抚养人,应该适当少分遗产。被告拒绝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评估,导致无法确定遗产价值。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房屋五间作为遗产继承份额判归原告刘某某1所有,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承担13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1都是被继承人石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王某已继承了被继承人石某1在临夏市天花苑小区59单元702室楼房中的份额、住房公积金21000元及抚恤金10349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1作为被继承人石某1的法定继承人理应适当继承遗产,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1继承临夏县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五间房屋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刘某某1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2、临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拟证明抚恤金10.349万元和住房公积金2.1万元。3、两份申请书,拟证明抚恤金和住房公积金暂停发放。4、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分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5、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审原告享有。6、死亡证明,拟证明石某某1已死亡。证人刘某某2证言:我主持在2002年10月分家,并在分单上签字。当时为了避免矛盾,把老宅院一分为二的隔开。分给被告夫妇五间房屋,开春后被告夫妇从老宅院搬出另修宅院。拟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2、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拟证明2009年6月25日在银行贷款11.3万元,截止2013年10月,剩余本金8.0355万元贷款。3、石某某2和石某某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人刘某某3证言:2007年9月被继承人借现金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无书面借条。证人何某某证言:两年前被继承人借款4万元,无借条,借款用途不知道。证人车某某证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告为置办葬礼借款3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继承前未认定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但作为继承人的刘某某1,还未达到不能继承其儿子遗产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王某已继承临夏市天花苑房产一套、住房公积金21000元,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103490元虽不是遗产,但已由王某全部领取,而且再审申请人王某不同意评估遗产涉及的房产。综上,基于判决结果的公平合理,社会效果的和谐良好,生活的和睦稳定,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将北塬乡前石村后上社房屋五间作为遗产继承份额判归被申请人刘某某1所有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的实体判处公平公正,再审申请人王某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甘29民终1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凤霞审判员 朱 迎审判员 郭清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