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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井家与吕长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家,吕长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890号原告:王井家,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长科,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王井家与被告吕长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井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吕长科立即给付货款9100元。事实与理由:王井家是从事编织袋生意的个体户,2012年经人介绍与吕长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经结算,吕长科欠王井家货款7700元,吕长科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日,吕长科电话告知要求王井家供应编织袋2000条,规格为45×70,单价为每条0.7元,计1400元。货送到时,吕长科签字确认所收的货物及款项。经催要,吕长科未付款。吕长科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井家提交的欠条、供货单各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吕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吕长科2014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袋子款柒仟柒佰元整。在“凤阳县王井家编织袋供货单”上,吕长科签名确认。该供货单内容为:品名45×70,单位条,数量2000,单价0.7,金额1400。王井家提交的由吕长科出具的欠条和签名确认的供货单能够证明王井家与吕长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吕长科拖欠货款9100元(7700元+1400元)的事实。吕长科理应及时还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井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长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井家货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长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