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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伟志、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志,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志,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吉安市永新县,身份份证号码为362430196902184832。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伟志、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7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伟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320元、交通费5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71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6元、经济补偿金47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工资为每月479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每月4130元。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补足相应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支付护理费2619.4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90元。事实和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91.33×13元,还应扣减医药费3196.42元。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周伟志辩称,被上诉人认定的每月工资标准错误。至于医药费3196.42元,一审期间对方没提出,依据法律规定也是用人单位承担,且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周伟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61538.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伟志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至星子县国税局办公事途中摔伤,被送往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到18日又至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二次共计住院22天,医疗费23879.23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4月29,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并于2016年5月16日提交辞职申请,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7月9日与9月19日,被告分二次从星子县医疗保险局领取了原告工伤医疗(康复)待遇20913.14元,其中医疗费20685.14元,住院伙食费230元。2015年,被告为原告按星子县企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工资3008元为缴费工资标准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发生后,星子县医疗保险局于2016年7月按4个月的缴费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32元,按7个月的缴费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6元。原告周伟志在被告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12月份工资为1488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4856元,2月份工资为4620元,3月份工资为5239.23元,4月份工资为4893.08元,5月份工资为47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2476.8元,7月份工资6729.6元,8月份工资4552.8元。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星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星劳人仲案字[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87.29元;2、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619.42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项目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事项,本委不予裁量,予以驳回;4、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报批手续;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2690元的申诉主张,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4790的申诉主张,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6年8月12日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因工伤导致十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均无争议,原告受伤后至治疗终结,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且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因视为双方于同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因工伤致残所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现结合原告诉请,分述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待遇的期间,在该期间,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为从受伤日算至伤残评定日为止的11个月,但《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原告并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来确定停工留薪期,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S42.0规定,即锁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认定原告因锁骨骨折导致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伤后接受医疗期的2015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基本上达到了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此后,原告并未上班提供劳动,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2、护理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2015年受伤,先后住院22天,按2014年九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99.5元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619.4元的护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3、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二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不是支付该二项费用的责任主体,故原告的该二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本案中,被告已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并未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导致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周伟志以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实际上系双方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依前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问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被告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周伟志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有权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处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基数,鉴于原告在受伤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支付工资给原告,致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工资基数无法确定,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度即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即53690(13个月×4130元/月)。6、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工伤后,主动提出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无过错,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伟志护理费261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伟志护理费261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90元,合计56309.42元;二、驳回原告周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伟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费用报销单一份、票据十六张,证实已将票据交给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其未向医保局申请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证据二、离职申请单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转账汇款出账批准单三份及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证实2016年5月16日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我方每月工资为4790元。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不是我方提供的,也证明不了是我方提供的,去社保局报销时是周伟志无法提供相关单据,所以损失不应有我方承担;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供。离职申请单和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就有了,工资计算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周伟志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有权从作为用人单位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周伟志受伤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上班,用人单位也未支付工资,致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工资基数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度即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伟志没有按法定的程序来确定停工留薪期,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S42.0规定,本院认定周伟志因锁骨骨折导致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伤后接受医疗期的2015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基本上达到了周伟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此后,周伟志不再上班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二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周伟志的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这是双方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问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替周伟志缴纳工伤保险,对此不存在过错。周伟志可据此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5、经济补偿金问题。周伟志工伤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周伟志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6、医药费3196.42元。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伟志和九江乐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