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龙因与荣宝良、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龙,荣宝良,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宝良,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新(系荣宝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淑贤(系荣宝良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新,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雪,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A号。负责人宋东胜,经理。上诉人宁龙因与被上诉人荣宝良、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宁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宁龙与李伟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发当时,宁龙接受李伟的指派驾驶李伟所有的车辆给李伟的父亲搬家过程中与荣宝良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荣宝良受伤。荣宝良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承认上述事实。一审审理期间李伟承诺宁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用参加庭审活动承诺之下,宁龙才未参加庭审活动的。既然宁龙与李伟之间是雇佣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宁龙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伟辩称,李伟将车辆借给宁龙使用,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华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荣宝良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42,823.16元(扣除华安公司已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8,475.28元、误工费2,407.02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910元。宁龙、李伟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15时40分许,宁龙驾驶实际所有人李伟的×××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查家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荣宝良驾驶的无号牌红旗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荣宝良受伤。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宝良与宁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荣宝良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踝外伤、头部外伤、多发外伤、左内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支付医疗费51,618.16元。宁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依荣宝良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荣宝良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监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荣宝良的左下肢骨折骨痂形成不充分,尚需4个月后复查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情况;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支架手术匡算需5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荣宝良在医疗期间,李伟为其垫付医疗费941元。华安公司先前支付给荣宝良医疗保险费10,000元。又查明,荣宝良系农业户籍。再查明,×××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向王伟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伟,宁龙系借用李伟车辆肇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荣宝良、宁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宁龙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宁龙系借用李伟车辆,且该车辆没有安全隐患方面的瑕疵,故李伟对荣宝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宁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因荣宝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1,865.16元,扣除没有医嘱外购药品47.50元及李伟垫付的941元后,应为50,876.66元。因华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宁龙需赔偿荣宝良医疗费20,438.8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由宁龙赔偿2,500元。辅助器具因系治疗及伤情需要,应视为医疗费。故辅助器具费940元,应由宁龙赔偿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请合理,应由华安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交通费因荣宝良未提供票据,法院无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待第二次鉴定后另诉。据此判决:一、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良医疗费20,438.33元、辅助器具费47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合计金额为23,408.33元。三、驳回荣宝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荣宝良负担860元,宁龙负担484元。(此款由荣宝良已预交,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宝良)。本院二审期间,宁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荣宝良对宁龙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李伟对此提出异议,且宁龙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宁龙在二审审理期间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龙虽主张其与李伟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宁龙提出的应由雇主李伟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仇长科书 记 员 李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