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482李松良与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良,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482号原告:李松良,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凤。原告李松良与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总计人民币40万元,经原告催要后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丁建凤、颜小军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李良松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加盖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2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良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