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冲芬与高佩珍、乐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冲芬,高佩珍,乐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9号原告:高冲芬,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佩珍,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兆平,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高冲芬与被告高佩珍、乐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登记,后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贾旭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乐兆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冲芬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高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中审判员贾旭辉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维群,人民陪审员罗亚松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舒雪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高佩珍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乐兆平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佩珍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计);2、被告乐兆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高佩珍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佩珍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高冲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现由借款人高佩珍向高冲芬借到人民币(现金)150000元用于店内进货,款已当面交付;该笔款项最迟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5%付违约金。被告乐兆平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被告高佩珍仅按约支付至2016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未付,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乐兆平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佩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冲芬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乐兆平对被告高佩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高佩珍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佩珍、乐兆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人民陪审员 舒雪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