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1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顾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居民,住靖边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按本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顾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嗜酒成性,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经靖边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直至顾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判令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王虎成排骨馆楼上88平米房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腊月14日同居生活,2010年6月29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1本,证明女儿顾某乙出生于2007年10月25日。3、口头陈述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附带音响1套、双人席梦思床1支、4门衣柜一个、七八百元的洗衣机1台。4、口头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因为与被告经常不见面,所以不吵嘴、打架。被告顾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质证属实;对子女情况,被告质证属实;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但还有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王虎成排骨馆四楼88平米住房一处,房产证在原告何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该处房产虽属实,但不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是原告的母亲给原告出钱购买的,是属于原告的单方财产。对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及是否吵嘴、打架的陈述,被告质证属实。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口头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子女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因被告质证属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分居时间、婚前感情状况,因被告质证属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没有共同债权,因被告质证属实,故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其它口头陈述内容,因双方不予认可,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甲于2006年农历腊月14日同居生活,2010年6月29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附带音响1套、双人席梦思床1支、4门衣柜1个、洗衣机1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何某某诉请离婚,被告顾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女儿顾某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由被告顾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2818元,直至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女儿顾某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由被告顾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2818元,从2017年12月30日起每年给付一次,直至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共同财产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附带音响1套、双人席梦思床1支归原告何某某所有,4门衣柜1个、洗衣机1台归被告顾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顾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