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法定代表人:张致滔,总经理。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2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祝海斌签章,上诉人亦未委托赵文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曙光水泥厂姚各庄三厂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前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曙光水泥厂姚各庄三厂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合同各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载明乙方为被上诉人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故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曙光水泥厂姚各庄三厂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太山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