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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覃惠杰、李超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惠杰,李超芬,叶一凡,吴波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惠杰,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系原告覃惠杰妻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芬,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审第三人:叶一凡,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审第三人:吴波,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覃惠杰因与被上诉人李超芬、原审第三人叶一凡、吴波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惠杰、被上诉人李超芬、原审第三人叶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惠杰上诉请求:1.撤销对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恢复对座落于贵港市港南区江二路99号房屋(房产证号:10××21)的执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完毕房屋买卖的款项。被上诉人只有17.5万元的取款记录,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中17.5万元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叶一凡。被上诉人主张上述17.5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项是其白石岭信用社取出现金后拿到新塘信用社存入的,该说法完全不符合常理,相反,更加证实这两笔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上是第三人叶一凡用自己的钱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2.5万元用于解押涉案房屋,目的是为了促成本案房屋买卖交易,逃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上诉人李超芬辩称,其2015年11月6日得到原房屋拆迁款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其根本不认识第三人,不构成恶意串通,上述人的上诉理由都是猜测。其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中17.5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转存到吴柱汕的账户,有银行账户存取账单为证。其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悉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叶一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原告覃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桂08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江二路99号房屋(房屋证号:10××21)的执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覃惠杰与第三人叶一凡、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0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叶一凡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号房屋(新房屋产权证号:××号)。2016年6月6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叶一凡、吴波偿还原告77万元及利息。后因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超芬以其已于2015年12月14日以89.5万元买受该房屋为由,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桂08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贵港市××××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恢复执行。另查明,坐落于贵港市××××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叶一凡;土地使用证号为(2001)2138号。该房屋以前只有一层,原房屋证号为043003号。后加高到四层,二层至四层没有办理房产证。2015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8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将65万元汇入第三人叶一凡父亲叶海良的银行账号,叶海良及第三人叶一凡共同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同时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22.5万元转存至案外人吴柱汕的账户用于涉案房屋的解押,叶海良及第三人叶一凡亦向被告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条;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叶海良交付最后一笔房款2万元。房款支付完毕后,第三人叶一凡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付给被告李超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加高部分尚未办理产权证,房产部门要求其办理新的房产证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月18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新的房产证(新房产权证号为:10××21)。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18日,被告儿子李英任申请贵港市永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至3月18日进行估价作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永信评字(2016)第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因该房屋已被我院查封,被告无法继续办理过户登记。再查明,被告交清房款后,第三人叶一凡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4日,被告儿媳杨玲与覃继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的第一层出租给覃继静开办纤艺美发室,第二层由被告李超芬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被告李超芬是否已因买卖而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是真实、合法的;二、涉案房屋买卖发生于2015年12月13日,早于该房屋被查封的日期,被告手上持有涉案房屋新办的房产证(房产权证字第××号)以及缴纳水费、电费的存折,可以证实原产权人叶一凡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4日,被告的儿媳妇杨玲与案外人覃继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一层出租开办纤艺美发室,第三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均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管理、使用的事实;三、被告已经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89.5万元价款,详见上文,在此不再赘述;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积极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最后未完成过户系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办理过程时间紧凑、匆忙,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之嫌,但仅仅系其主观猜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上述情形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请撤销中止执行裁定并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覃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覃惠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取出定期取款的银行凭证、案外人吴柱汕账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及存款凭条、房屋买卖现金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其按照第三人指示将22.5万元购房款转存到吴柱汕账户,用于办理涉案房屋解押手续,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通过债务抵消的形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2.5万元房款,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到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22.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实际上是第三人用自己的钱来解押房屋,存在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覃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代理审判员  XX清代理审判员  蒋沙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丹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