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长喜与张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喜,张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21号原告:李长喜,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邱漫纯,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桐,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忠,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颖上县人,住安徽省颖上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十一号街以东六号路以南怡景花园101-103号。负责人:陈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奕凯,职员。原告李长喜诉被告张忠(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喜的委托代理人邱漫纯、张金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留汕线自龙湖镇鹳一村往潮州方向行驶至留汕线59KM+600M路段时,与由第一被告驾驶后停在路面东侧机动车道内的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第一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298.85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第二被告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5、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9、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情况。10、诊断报告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复查情况及医疗费用。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二被告只承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2天;康复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用承担。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9月6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留汕线自广东省潮州市××××区龙湖镇鹳一村往潮州方向行驶至留汕线59KM+6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车辆碰撞到由第一被告驾驶后停在路面东侧机动车道内的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F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4指近节及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及右小腿多处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3491.30元,第一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右下肢防过度受力负重三月;3、术后第1、3、6、12个月复查复诊并根据复查结果调整随诊方案;4、加强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支架;6、左手石膏托外固定3周。同年11月14日,原告到潮州市××××区沙溪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95元。因与二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同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24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2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8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时已年满61周岁。粤V×××××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该车已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一被告所负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22天,计为220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22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6160元,护理期后期68天以每人每天9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6120元;医疗费3358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以19年计,每年13360.40元,十级伤残赔偿10%,计为253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确定为440元;鉴定费2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2586.3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404.76元,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及44404.7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586.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0%即9775.89元。剔除第一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75.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长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404.76元。二、被告张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75.89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张忠负担7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