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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范华柱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柱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华柱,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11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苍南县公安局、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五日、三日。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春妮,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华柱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华柱及辩护人周春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瑞安市飞云江治理一期工程VI标段开始在施工,工程施工范围涉及飞云江沿线的周村、杏垟村、杏里村、十八江村、上步村、门台村、繁荣村。在工程施工初期,周村村民虞某2(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阻拦挖机施工、打电话辱骂瑞安市飞云江治理一期工程VI标段的管理人张中华、现场管理人员彭某2的方式威胁项目方,必须将向工程提供填方矿渣的业务交给其承接,项目方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被迫答应,并于2015年8月8日与虞某2等村代表签订了《矿渣材料供货协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项目方需要矿渣时通知各村的供货商,各村的供货商必须在七天之内运到,否则项目方可以让其他人提供矿渣。”签订合同之后,虞某2伙同周村村民被告人范华柱及范某、虞某1、陈道千、黄成杰(均另案处理)一起承接该矿渣业务,虞某2安排被告人范华柱负责管理账目、去矿上或工地称磅处监工、偶尔与虞某2等人一起寻找矿源。2016年3月份以来,虞某2等人未能正常提供矿渣。其中2016年3月8日、16日,项目方通知虞某2,要求虞某2向工地提供矿渣,但虞某2一直未提供,于是项目方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就通知了另一供货商项某2于3月18日提供矿渣。3月18日10时许,虞某2在得知项某2等人为该工程提供矿渣后,纠集被告人范华柱及范某、陈某2等人来到工地,阻拦项某2一方的工程车进场提供矿渣、拔走工程车钥匙,并将项目方与项某2一方结算货款的供货单据拿走,存放于被告人范华柱处保管。项目方现场管理人员彭某2闻讯出面与虞某2交涉时发生争执,面部被虞某2吐了口水。后彭某2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月18日下午,矿渣运输被迫停止,工程停止施工,造成项某2方运输队和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600余元。经统计,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至2016年6月底,合同双方总共的交易金额达130余万元,被告人范华柱非法获利2万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范华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范华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华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彭某1、项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杨某、周某、苏某、赵某、冯某、曹某、厉某、虞某2、范某、虞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逮捕证,110-出警单,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监控,矿渣材料供货协议,实物出库凭单,挖机工作时间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安市飞云江治理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总进度计划横道图,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华柱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华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春妮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华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范华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赵庆友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