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相柯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相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60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原告:韩相柯,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韩相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韩相柯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人寿财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0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韩相柯购买一辆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H×××××、豫H16**挂,挂靠在原告宏达公司名下经营,该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2016年12月6日14时40分,翟怀军驾驶该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大明广场口,撞到路中间护栏后又与同向在前张俊杰驾驶的豫H×××××轿车、由西向东赵小军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李杨驾驶的豫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怀军、张俊杰、赵小军、李杨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翟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相柯对张俊杰、赵小军、李杨等人损失及护栏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还应核实司机翟怀军及肇事车辆豫H×××××豫H16**挂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合法使用权,否则我公司有权依约免赔,其他车辆虽不符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无责车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待核实证据后予以确认,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相柯将其所有的豫H×××××、豫H16**挂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宏达公司名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宏达公司就其登记的豫H×××××/豫H16**挂车向被告人寿财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豫H×××××/豫H16**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6340元、8109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司机翟怀军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大明广场口,撞到路中间护栏后又与同向在前张俊杰驾驶的豫H×××××轿车、由西向东赵小军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李杨驾驶的豫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怀军、张俊杰、赵小军、李杨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交通事故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翟怀军方赔偿赵小军、张俊杰、李杨车辆损失及护栏损失,以物价部门鉴定为准。翟怀军损失自负。上述财产经鉴定部门评估:1、豫H×××××货车损失46450元、支付评估费1300元;2、豫H×××××货车损失26965元、支付评估费1150元;豫H×××××货车所载货物损失21948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产生施救费9000元。(原告已赔付61063元,含运费损失1000元);3、豫H×××××轿车损失2900元、支付评估费140元、产生施救费400元。(原告已赔付3440元);4、豫H×××××轿车损失39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产生施救费400元。(原告已赔付4560元);5、护栏损失13100元、支付评估费620元。(原告已赔付1372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H×××××、豫H16**挂车的行驶证、宏达公司证明、保险单、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四份(豫H×××××号车辆、豫H×××××号车辆、豫H×××××号车辆、豫H×××××号车辆)、价格认证书两份(豫H×××××号车辆所载货物、护栏及立柱)、鉴定费发票83张、施救费发票4张、收到条3张、李彬彬出具的证明、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焦作市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宏达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人寿财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等存在异议,经本院审核,鉴定报告系温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形成,并非原告的单方委托,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仅有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本车车损46450元、赔偿第三方损失82783元,事实清楚,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可以作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依据。另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原告未向事故对方车辆(豫H×××××货车、豫H×××××轿车、豫H×××××轿车)主张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限额费用即300元,故被告在进行理赔时应扣减该费用。对于原告因此次保险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确定本案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庭审中,原告宏达公司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原告韩相柯,这是原告方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相柯保险理赔款130233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相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