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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9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北京京北巨龙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北巨龙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张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9360号原告:北京京北巨龙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开发区双杏东街18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虎,总经理。被告:张家国,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北京京北巨龙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巨龙公司)与被告张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北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北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家国给付货款466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491000元。诉讼过程中,京北巨龙公司变更该诉讼请求为:张家国给付货款466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516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家国自2012年至2015年陆续从京北巨龙公司购买彩钢板,共欠货款466000元,后经京北巨龙公司多次催要,张家国一直未还。2015年2月,张家国向京北巨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5月1日后每年给付5万元利息。后张家国仍未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家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张家国陆续从京北巨龙公司处购买彩钢板及附件等材料,截至2015年2月14日,张家国共欠京北巨龙公司货款466000元。2015年2月14日,张家国向京北巨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巨龙彩钢厂王文虎人民��肆拾陆万陆仟元(466000元),注:2015年5月1日后每年付伍万元(¥50000元)利息。欠款人:张家国”。后张家国未给付欠款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京北巨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家国给付货款466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5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北巨龙公司提交的欠条、产品订货单、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家国从京北巨龙公司处购买彩钢板及附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京北巨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张家国未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京北巨龙公司要求张家国给付货款466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5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张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北巨龙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66000元、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家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志祥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琮书 记 员  李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