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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雅娜、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娜,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娜,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荣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525128-0。主要负责人:黄泽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雅娜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以下称“中保龙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雅娜及被上诉人李丽、被上诉人中保龙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保龙文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2628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误工时间28天有误。根据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外固定4周,4周后根据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术后6-8周复查x线,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器。因此,上诉人术后6-8周期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该期间应计入误工时间,上诉人主张总误工时间为90天,应判决误工损失13320元。中保龙文支公司及李丽辩称,一审认定王雅娜误工时间为28天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雅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丽、中保龙文支公司共同赔偿王雅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31768.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8时45分,李丽驾驶闽E×××××号轿车沿樟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龙文区××灯××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碰撞王雅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雅娜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李丽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车距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王雅娜无责任。王雅娜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3696.95元。经双方核实,王雅娜合理用药部分非医保医疗费为5026元。中保龙文支公司承保闽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王雅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雅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发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李丽的侵权行为与王雅娜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李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王雅娜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查,确认王雅娜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980.95元(含非医保医疗费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1298.10元,护理费2072元(148元/天×14天),误工费4144元(148元/天×28天),交通费14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以上合计21595.05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中保龙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雅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1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由李丽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医疗费4489.05元。综上,王雅娜请求李丽、中保龙文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雅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106元。二、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雅娜医疗费4489.05元。三、驳回王雅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王雅娜提供:1、2016年11月15日由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其术后6-8周期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该期间应计入误工时间。2、《请假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申请工伤假,无法上班。对此李丽质证表示无意见,而中保龙文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疾病诊断书》与2016年6月15日的《疾病诊断书》内容有矛盾,而《请假申请表》写的是工伤,王雅娜可能没损失误工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王雅娜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仍每个月发给其2200元底薪。2、根据王雅娜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多数在3000多元。本院认为,王雅娜二审提供的2016年11月15日由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内载明医生建议其术后6-8周期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该医嘱可以采纳,因此,该6-8周的期间可以计入王雅娜的误工时间,王雅娜据此所主张的总误工时间为:该期间加上一审原认定的28天总计后可达90天(三个月)的理由可以成立。因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故误工费属于具体损失,有固定收入的,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王雅娜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多数在3000多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仍每个月发给其2200元底薪,因此,王雅娜并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对其在三个月内所剩余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以误工费4144元予以弥补大致相当,并无不当。王雅娜主张应判决其误工损失1332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雅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雅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黄倩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