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秀丽与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丽,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7104民初62号原告朱秀丽,女,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冲,男,汉族,单位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柴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秀丽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秀丽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秀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秀丽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长生审 判 员 姚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