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石攀与余恒海、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攀,余恒海,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272号原告:石攀,男,1994年5月22日出���,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余恒海,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商贸中心一幢一单元3-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敏,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攀与被告余恒海、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攀、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恒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454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余恒海驾驶川LXXX**号重型货车,由夹江县黄土镇方向往夹江县中兴镇方向行驶,6时0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7KM+800M路段处(T型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从左侧路口驶出右转弯往夹江县黄土镇方��行驶由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掌重度开放性损伤;2、左手掌第五掌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4、5指伸肌腱断裂;4、左手第5掌神经、指背神经断裂;左手第四蚓状肌、第四骨间背侧肌断裂。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休息2月,定期复查DR片,骨折愈合来院取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等。我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6222.91元,其中被告垫付14222.91元,并支付1000元生活费。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752.34元。同年11月7日,我再次入夹江县中医医院取内固定,于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对症治疗,休息1月,出院后10天来院拆线,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57.17元。本次事故中,我的财产损失有新买的vivo手机一���,价值3698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2016年7月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6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恒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川L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9522.44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6222.93元+门诊复查费752.3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421.17元+门诊复查费126元);2、误工费100元/天×(20+60+2+30)天=11200元;3、护理费127元/天×22天=2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5元/天=550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5198元(手机3698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764.44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还应支付24541.51元。被告余恒海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是事发时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意见一致;4、我在本次事故中未替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余恒海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3、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22.93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除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外,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L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20%自费药;误工费认可90元/天,计算70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计算22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有财产损失,且财产损失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摩托车车损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余恒海驾驶川LXXX**号重型货车,由夹江县黄土镇方向往夹江县中兴镇方向行驶,6时00分时,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7KM+800M路段处(T型交叉路口),在超越前��车辆过程中,与从左侧路口驶出右转弯往夹江县黄土镇方向行驶由原告石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攀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掌重度开放性损伤;2、左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4、5指伸肌腱断裂;4、左手第5掌神经、指背神经断裂;5、左手第四蚓状肌、第四骨间背侧肌断裂。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院外巩固治疗,休息2月,出院后1、2、3、6、12月来医院复查DR片,骨折完全愈合来医院取出内固定,二期手术费用大约5000元左右;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6222.93元(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4222.93元,原告支付200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复查费752.34元。同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入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休息1月;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感染;3、每周来院复查换药二次,连续1月;4、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出院后10天后来院拆线;6、骨折不愈合或移位则需再次手术治疗;7、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421.17元,门诊复查费126元。2016年7月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6006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恒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攀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22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另查明:1、被告余恒海系川LXXX**号重型货车事发时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2、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系川L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川L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石攀提交了夹江县嘉顺货运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夹江县嘉顺货运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石攀同志从2014年3月起至今在夹江县嘉顺货运服务部上班。在此期间石攀于2016年6月1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未上班,至2017年1月恢复上班,上班期间平均工资约3000元”,该证明上有夹江县嘉顺货运服务部经营者银东签名,并加盖了夹江县嘉顺货运服务部章。其工资表载明原告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1040元、3000元、2800元、2520元、1450元、993元,月平均工资为21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发票、病历、病情证明书,保单,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恒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攀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石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余恒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恒海系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川L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约定,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住院医疗费16222.93元+2421.17元=18644.1元,门诊检查费752.34元+126元=878.34元,共计1952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2天×25元/天=550元。3、护理费,原告同意90元/天×22天=1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129元,原告两次住院22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1月,故误工天数为112天即3个月零22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129元/月×3月+2129元/月÷21.75天×(22-6)天=7953.16元。5、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手机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其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7、摩托车车损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石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705.6元(19522.44元+550元+1980元+7953.16元+200元+50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0072.44元(19522.44元+55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10072.44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0133.16元(1980元+7953.16元+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财产赔偿项下费用为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4222.91元、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共计15222.91元,应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石攀15482.69元(10000元+10072.44元+10133.16元+500元-15222.91元),支付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15222.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攀人民币15482.69元,支付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522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昕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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