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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囡囡与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囡囡,宫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345号原告:张囡囡,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囡囡与被告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囡囡的委托代理人洪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囡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宫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事实和理由:我在2016年11月网上认识宫俊,宫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我借款。第一次讲钱包被人家偷5000元,第二次宫俊到西安看我,讲工地出事了,问我借3000元,还有在蚌埠工地有事借10000元。宫俊去接我又借2000元,还有一次年二十九借了5000元。后来宫俊又讲有事,我从银行给宫俊转40000元。宫俊于2017年2月13日给我出具了65000元欠条,约定2017年3月13日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宫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张囡囡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宫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囡囡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宫俊向张囡囡借款65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13日还款的事实,有宫俊出具给张囡囡的欠条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张囡囡要求宫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囡囡要求宫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囡囡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